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预防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不良环境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下简称综合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充分考虑以下因素:
(一)规划实施可能对相关区域、流域、海域生态系统产生的整体性影响;
(二)规划实施可能对环境和人体健康产生的累积性影响;
(三)规划实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之间的关系。
第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结合本行业规划的特点,制定相应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并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所需资料的信息共享制度。
第五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所需的费用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并切实加强支出管理。
第二章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
第六条 规划编制机关编制综合规划,应当同时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并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
规划编制机关编制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但是,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 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实施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主要包括环境承载能力分析、不良环境影响的分析和预测以及与相关规划的环境协调性分析。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主要包括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政策、管理或者工程技术等措施。
第八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实施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主要包括环境承载能力分析、不良环境影响的分析和预测以及与相关规划的环境协调性分析。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主要包括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政策、管理或者工程技术等措施。
(三)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主要包括规划草案的环境可行性,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有效性,以及规划草案的调整建议。
第九条 规划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就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的主要意见与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重大分歧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进一步听取意见。
第十条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的说明。
第十一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工作,由规划编制机关负责。规划编制机关可以自行编制,也可以组织专家组或者委托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编制。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一定数量的熟悉相关规划编制、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政策法规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或者相近的工作业绩;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期分类公布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的推荐名单。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加强监督。
第三章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
第十二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上报审批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草案时,未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未补充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三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上报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规划审批机关;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未补充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在审批前由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交书面审查意见。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专项规划,在审批前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专项规划审批机关共同组织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具体审查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但是,参与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的专家,不得作为该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小组的成员。
审查小组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审查小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第十六条 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应当采取会议等形式进行。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踏勘。
第十七条 审查小组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应当经审查小组四分之三以上成员同意,方可通过。
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础资料的有效性;
(二)评价方法的适当性;
(三)环境影响分析、预测和评估的可靠性;
(四)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对策和措施的有效性;
(五)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说明的合理性;
(六)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
审查小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录和反映。
第十八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小组应当对其提出修改后重新组织审查的建议:
(一)规划实施后可能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二)引用资料、数据失实,或者分析、预测方法选择不当的;
(三)预防或者减轻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存在严重缺陷的;
(四)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的;
(五)其他在内容上有重大缺陷或者遗漏的。
第十九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小组不得予以通过:
(一)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明显不合理或者错误的;
(二)规划实施可能造成重大不良环境影响,且确实无法提出切实可行的预防或者减轻对策和措施的。
第二十条 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规划审批机关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就不予采纳的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建设单位可以简化。
第二十二条 已经批准的规划在实施范围、适用期限、规模、结构与布局等方面进行重大调整或者修订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章 跟踪评价
第二十三条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将评价结果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并通报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实施的环境影响、环境质量变化趋势及其与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的比较分析;
(二)规划实施中所采取的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有效性分析;
(三)对规划实施的意见与改进措施。
第二十五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对规划环境影响进行跟踪评价时,可以采取座谈会、调查问卷、现场走访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向规划审批机关报告,并通报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或者收到规划编制机关不良环境影响跟踪评价结果报告的,应当逐级上报至组织审查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审查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必要时,应当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改进规划实施或者修订规划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规划实施过程中,未严格落实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提出的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导致该规划实施区域的环境质量状况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暂停审批该规划实施区域内新增排污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规划编制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
(二)未按照规定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的;
(三)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未按照规定进行跟踪评价的;
(四)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条 规划审批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违法予以批准的;
(二)对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专项规划,违法予以批准的;
(三)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审查小组审查的专项规划,违法予以批准的;
(四)对审查小组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不予采纳的理由未作出书面说明并存档备查的。
第三十一条 负责召集组成审查小组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强令或者授意审查小组及其成员通过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审查小组的专家在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中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由设立专家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取消其入选专家库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通报,从已公布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推荐名单中除名,并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规划编制机关委托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编制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服务价格由双方通过合同约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制定政府指导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