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确保实现“十一五”全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按照《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节能减排综合性实施方案的通知》(冀政〔2007〕82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节能减排工作的意见》(冀政〔2008〕1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省政府对各设区市政府“十一五”期间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各设区市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以各设区市政府制定并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辖区年度污染减排计划或省政府下发的污染减排文件为依据。
各设区市政府对所辖县(市、区)政府的考核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是各设区市政府。各设区市政府应依据省政府下达的“十一五”减排任务,制定本地的年度削减计划,并于当年2月15日前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各设区市政府依照省政府发布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以及相关要求,负责建立本地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简称“三大体系”)以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及减排档案,及时调度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主要减排措施进展情况以及环境质量变化情况等信息。
第六条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内容: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依据国家制定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监测办法、核查办法、核算细则以及我省制定的相关规定予以核定。
(二)环境质量变化情况依据省政府与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的要求核定。
(三)减排措施的落实及运行情况。依据污染治理设施试运行或竣工验收文件、关闭落后产能时间和当地政府减排管理措施、计划执行情况等有关材料和统计数据,以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督查报告进行评定。
(四)主要污染物年度减排计划或实施方案制定情况和减排措施的调度情况。根据是否按要求制定年度污染减排计划、季度调度减排措施落实情况等进行评定。
(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管理机构的设立情况,“三大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依据各地有关“三大体系”建设、运行情况的正式文件和有关抽查复核情况进行评定。
(六)减排台账及减排档案建立与上报情况。依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建立污染减排台账、档案以及上报情况进行核定。
第七条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包括减排核查和年度考核。减排核查结果参与年度考核。
减排核查分为日常督查和定期核查。日常督查重点督查工程治理减排项目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结构减排项目的实施情况、监督管理减排措施的落实效果;定期核查采用资料审核和现场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分为半年核查和年度核查。
对在日常督察和核查中,对存在污染减排项目建设滞后,影响年度减排任务完成的地区,实行预警制度。
第八条对各设区市政府落实年度主要污染物减排情况的日常督查和定期核查工作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
各设区市政府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分别于每年7月5日前和次年1月5日前向省政府报告半年和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自查报告,并抄送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各设区市政府半年度和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情况进行核查。
第九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统计部门和监察部门,对各设区市政府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进行考核。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年度考核采用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国家对我省年度污染减排项目的核查、抽查结果自动纳入省对相应设区市的考核结果中。
2010年度考核中,未完成“十一五”主要污染物削减任务的,直接定为未通过考核。
未通过年度考核的设区市政府应在1个月内向省政府作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措施,并抄送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条经省政府审定后的考核结果,交由组织部门,依照《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设区市党政领导班子和主要领导干部工作实绩综合考核评价实施办法(试行)》(冀字〔2008〕5号)的规定,作为对各设区市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对通过年度考核的设区市,省环境保护、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优先加大对该市污染治理和环保能力建设的支持力度,考核优秀的进行表彰奖励;对未通过考核的设区市,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暂停该地区所有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并撤销该市的环境保护或环境治理方面的荣誉称号,领导干部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
对未通过年度考核且整改不到位,未按国家、省要求建设必需的污染治理设施及采取有效措施减排的,或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监察部门按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保总局令第10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对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情况的地方,省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各设区市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需报经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统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后方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年度考核评定采用量化计分方法,量化计分方法见附件。
第十四条污染减排年度考核结合省政府对各设区市环保目标考核进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