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统计工作过程中,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律责任原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27条规定,“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但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33条规定,“企业事业组织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二、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1、对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标准: (1)企事业组织虚报、瞒报数额占应报实际数额10%以下的,给予1万元以下的罚款; 10%以上不满20%的,给予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0%以上不满30%的,给予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0%以上的,给予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虚报、瞒报行为,其中虚报、瞒报数额占应报实际数额20%以下的,由市统计局给予该单位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20%以上的,由市统计局给予该单位全市范围内的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由市统计局视其违法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关责任人警告至撤职处分。 2、对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标准: (1)企事业组织存在伪造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给予5万元的罚款;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伪造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由市统计局给予该单位全市范围内的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由市统计局视其违法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关责任人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2)企事业组织存在篡改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篡改数额占应报实际数额(虚报或瞒报) 10%以下的,给予2万元以下的罚款; 10%以上不满20%的,给予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20%以上不满30%的,给予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0%以上的,给予5万元的罚款; 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存在篡改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其中篡改数额占应报实际数额(虚报或瞒报) 20%以下的,由市统计局给予该单位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20%以上的,给予该单位全市范围内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由市统计局视其违法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关责任人警告至撤职处分。 3、对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处罚标准: 企事业组织存在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给予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将市统计局给予该单位全市范围内的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由市统计局视其违法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关责任人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4、对个体工商户的统计违法行为细化标准为: (1)个体工商户存在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其中虚报、瞒报数额占应报实际数额15%以下的,给予1000元的罚款;15%以上的,给予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2)个体工商户存在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给予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3)个体工商户存在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给予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三、没有细化的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29条规定,“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本法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34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统计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至10万元罚款。” 4、《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26条规定,“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2条的规定,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在下一轮国家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后仍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本标准从二00六年二月一日起开始执行。 淄博市统计局 2006年2月1日 发布部门:淄博市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06年02月01日 实施日期:2006年02月01日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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