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生态的失衡与和谐的呼唤
不到300年的工业史造就了超过以往几千年的文明成果,但是人类在享用这硕果的同时,付出了惨痛的代价。正如美国科学家比尔•麦克基本所说:“如果你看一看你的窗外,你所看到的天气的一部分正是我们自己制造的”。2002年2月,一块比美国罗得岛还大的冰川从南极大陆脱离,崩塌为一块块小型行船队似的冰山群——全球变暖向人类发出了又一次严重的警告。
40年前,一篇名为《寂静的春天》的文章的出版,唤醒了人类对大自然的良知。但是,千疮百孔的地球以种种迹象表明:“现在是我们在整体、生活在整体中的人以及整体相分离的人之间做出选择,在古老的清澈与现代的黑暗之间做出抉择的时候了”,从人本主义到自然本位主义,再到可持续发展观,近半个世纪以来,人类在不断的探索人与自然的关系,试图找到一条“双赢”的道路,却屡屡碰壁;无论是悲观派,还是乐观派;无论是停滞观,还是可持续发展观,人类在寻求新的发展模式的征程中仍走不出人类中心主义的阴霾。,于是,回归和谐成为人类走出困境的唯一选择。
人类处境的变化与观念的更新,要求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应与时俱进,以一种审时度势的目光考察人与自然的关系。大自然在要求与人平等和谐发展的同时,也必然要求这种权益的合法化。由此,重构和谐发展观指导下的刑法理念,创制和完善一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环境刑法体系,成为人类亟待解决的迫切问题。本文将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就和谐发展观在环境刑法的延伸展开研讨。
二、环境刑事立法思想的演变
所谓“人本主义”,又称为“人类中心主义”,指人类是生物圈的中心,具有内在价值,是唯一的伦理主体和道德代理人,其道德地位越于其他物种的伦理观念。这种伦理观认为,只有人作为理性的存在物而具有内在价值,其他存在物都无内在价值,仅具有工具价值,他们存在于人类伦理关怀和道德共同体的范围之外。这种思想反映在环境法上,便形成了“人类环境”的概念,并由1972年的联合国大会人类环境会议提出,指的是以人类为中心和主体的外部世界,包括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自然的和人工改造过的各种自然因素的综合体。即是指人可以肆无忌惮地灭绝性地向大自然索取,而不必给与关怀或支付报酬。但自然对人类没有利用价值时,他的一切便都排除在了人类的视野之外,法律的效力也就没有了丝毫发挥的余地。只有环境污染危及到人类的生命财产时,法才会跳出来,以自然主宰的身份平衡自己道德共同体内的利益冲突。只要人的根本利益未受到直接损害,那么,对自然的破坏无论达到何种程度,都是在人类的忍受范围内的,根本不会成为刑法调整的对象。这体现了20世纪70年代之前,经济发展的迫切愿望冲昏了人类“理性”的头脑,对自然毁灭性的开发利用已将人与自然的关系推入了绝境。水土流失、土地沙化、温室效应、资源枯竭、物种灭绝、臭氧空洞……种种迹象表明,人类在沉浸在经济飞涨的喜悦时,自酿的灾难正在一步步逼近。
相继发生的震惊世界的公害事件,给人类物流横斥的灵魂敲响了警钟。人类开始反思人本主义的种种弊端,认为它是这些危机的罪魁祸首。自然本位主义应运而生。
自然本位主义,又称为“生态中心主义”,他认为,生态伦理学必须把道德课题的范围扩展至生态系统、自然过程以及其他自然存在物。应该独立于人类利益和人类价值判断之外,就自然本身尊重自然。与人本主义相比,他强调了自然的价值和威力,主张每一个环境要素都应得到人的平等尊敬,自然本身就应成为法律的调整对象,理应受到刑法的保护。这种价值观意义上的环境,是指以整个生物界为中心和主体而构成的为生物生存所必要的外部空间和无生命物质的总和。这与“人类环境”的概念对环境刑法的意义有很大的不同。根据人类环境的概念,人类是可以改变自然环境的,并且,只要这种对自然环境的改变没有直接侵害人类自身的生命和健康,就不会负有刑事责任。根据前者,则很容易得出这样的结论:环境犯罪将以环境是否受到对其不利的侵害为标准,并且,刑事责任的产生不需要以对人类的损害为必要条件。
相对于人本主义,自然本位主义认识到了人是自然中的一个元素,两者的关系是互相制衡的。就此而言,这是人类价值观上的一次革命。但是他在强调了人与自然关系的同时,忽视了人与人的关系。这两大关系是互相牵连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影响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更深层次的因素,虽然其影响是间接的,但却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制约着人与自然的关系。发达国家极力强调生态的重要性,其目的是将人们的关注援助发达国家的目光转移出去。同住一个地球,各国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对环境的认识不一,向自然的索取度不一,采取的预防和补救措施不一。人类内部的不平等,体现了这种价值观与生俱来的缺陷。在实践中,自然本位主义要求严格污染概念,降低定罪标准,强化法律责任,这实际上是很难做到的。人与自然是紧密联系的矛盾的两个方面,人类要生存发展,必然或多或少会对自然产生影响。过分的强调自然的主体地位,会将人类的发展引入一个进退维谷的境地。即使从现在起,人类将全部人力、物力、财力致力于维护生态,也很难改善业已发生温室效应,补救越来越大的臭氧空洞,挽回早已灭绝的物种。何况,在这种人类社会零增长,甚至负增长的情况下,人类自身的生存都会成为问题。
1992年联合国在里约热内卢召开全球环境与发展大会上提出了“可持续发展”概念,即“人类应该享有与自然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成果的生活的权利,并公平的满足今世后代在发展和环境方面的需要,求取发展的权利必须实现。”虽然,这体现了人类在努力的寻求一种发展的新途径,试图从现有的理论中打开出口。仔细分析,概念前半句虽点明了人与自然应和平共处,但在后半句则完全着重于人类满足的中心地位,将物质的追求作为代内发展和代际发展的目标。可见,所谓可持续发展只是人本主义与自然本位主义的简单拼凑,并且仍未走出人本主义的阴影。这也就决定了,这种观点影响下的法学价值观仍是以人的价值作为第一法益,或者简单的将人类价值与自然价值相加,作为法所保护的共同主题。前者的缺陷不再赘述。而后者否认了人与自然矛盾的存在,强调两者平等,却忽视了两者冲突。正如有的学者认为,“现代意义的环境刑法理应在价值观念的重构上突破传统思维定势羁束,在协调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方面兼顾人本主义和自然本位主义的思想,体现可持续发展。”从辩证法上讲,一对矛盾中是不可能同时出现两个主体的。人与自然的实力是不均衡的,时而人占主要地位,时而环境成为重心。正是在这种主要方面的交替中,两者相互制约、相互斗争,求得发展。作为一种上层建筑,环境刑法终归是一段时期内人与自然关系的写照。也就是说,一定时期的刑法只能根据当时两者的权力制衡状况来确定谁是根本法益。法律只能择其一,不可能也无力兼顾两者。再者,他极力的平衡人与自然的关系,而忽视了人类自身的矛盾: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经济发展与社会发展的不同步、地区差异、种族歧视、城乡差距,与自然本位主义类似,这种“可持续发展”的观点又将人类陷入了一种价值观的误区。
三、和谐发展观在环境刑法中的延伸
所谓和谐发展,是指作为物种领袖的人在物种平等思想指导下,自觉汲取大自然的生存和发展智慧,是组成生态系统的各子系统之间以及内部不同部分之间良性互动、协调共进,从而使生态系统不断优化进而能够为未来进一步发展积蓄能量——至少不削弱未来发展能力的发展。“致和谐、倡中庸”,为儒家之精髓所在。子思将其提升到“天地位焉,万物育焉”的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高度。而发展,则是整个生态系统的子系统的和谐前进。
他倡导:第一,多向度发展理念。发展不是简单的经济发展的一维导向,而是包括了人口、环境、经济、政治、社会、科技等全要素的综合发展。第二,和谐共生理念。人类和其他生物都是整个地球生命系统上的有机组成部分,各种生物经过漫长的进化、磨合,形成了一个和平共处、共荣共生、相生相克的动态平衡的生物圈,人类的发展不应打破这种平衡,而应与野生动物和睦相处,与自然协调发展。第三,均衡发展理念。和谐发展追求的是发展各要素之间的协调、平衡发展,是追求系统的优化发展和系统的最佳发展,而不是某一部分的最佳发展,某一要素的发展不应以牺牲其它要素的发展为代价,不应该妨碍系统的协调发展。均衡发展不意味着各要素平均用力,没有重点,而是强调协调。第四,可持续发展理念。和谐发展既要考虑当前的发展需要,又要考虑未来的发展需要,既要满足当代人的需求,又不损害子孙后代满足其需求能力的发展。发展不应建立在损害他人(包括后代人)和生态自然的基础上,不能依靠对人力资源和自然资源的掠夺来求得发展。第五,人本理念。经济增长是手段,而不是目的,经济增长目的是为了人的全面而自由地发展。因此,和谐发展观是一种以人为中心的、以实现人的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为目的的社会发展观。也就是说,和谐发展以人为目的,它是对传统发展观的以物为目的、单纯追求物而贬低人的价值的否定。
在这种新观点的背景下,我们应新型审视人与自然这对矛盾,在承认矛盾、把握重点的前提下,找到两者的平衡点,重构环境刑法的价值理念。
环境污染行为自身的特征决定了刑事制裁不可能成为他的主要调整手段。正由此,人们对于环境的形式保护一直认识不足,环境刑法的体系很不完善。即使有些国家在刑法中规定了污染环境的犯罪,也或多或少的受到人本主义或自然本位主义的影响,将刑法的法益定位不准确,使刑法的效力得不到发挥,刑法的价值得不到应有的实现。现在,和谐发展观的出现为环境刑法的天空开辟了一道曙光。我们追求万物和谐,首先要对自然产生敬畏,像尊重人权一样尊重自然的权利,将环境作为法律的保护对象之一。同时要实现人类自身的协调发展,用法律的强制手段来规制人类的代际关系和代内关系,促进人类文明史的延续,并以经济的发展为环境的保护创造条件,为人与自然的共荣共生、人与人的和平共处奠定基础。
四、危害环境行为的刑法规制
1、 外国环境保护立法
在古代,经济不发达,人类对自然的无偿索取还在自然循环的承受范围内,人与自然的矛盾还未进入各国立法者的视线中。但是,《汉谟拉比法典》以其前瞻性的眼光在第42至47条中,对牧场、林木和水源的保护做出了规定。14世纪的英国国王发布昭告:对于多次使用产生巨大烟气的取暖煤的人处以极刑——此时,便具有了环境污染的刑事责任的雏形。
近代以来,世界经济高速发展,环境问题也日益突出,人类为此付出了惨痛的代价,人类开始思索环境的形式保护问题。德国是少数几个环境刑事立法起步较早的国家之一,它在1871年普鲁士帝国刑法中规定有与环境利益相关的犯罪,如第324条第3款的危险投毒罪。日本对于环境污染的刑事保护方式比较特殊,除在刑法典中规定了诸如污染饮用水罪、污染水道罪等罪名外,还专门制定了《公害罪法》,以弥补刑法典的不足,有力的打击了危害环境的犯罪。其他许多西方国家虽未像日本一样制定专门刑法,但在宪法中规定保护生态环境的问题,特别是在斯特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的推动下,“几乎所有的国家都通过了环境方面的立法,不少国家已在宪法中写入了保护环境的条款”(《内罗毕宣言》第1条)。
2 、国际环境保护立法
正如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所说:“资本主义的生产是建立在破坏作为全部财产基础的土地和劳动的基础上对社会生产过程技术及其结合的发展。”资本主义的扩张史就是一部血淋淋的人类公害事件史,接踵而至的世界八大公害和七大公害事件,拷问着人类最后的良心,各国开始认识到环境污染和潜在的危机,不仅破坏着本国的生态系统,而且危及到整个地球的存在与发展。因此,环境立法与规制不再受到地域和国界的限制。立法者开始站在全球的角度重新审视环境法的价值观和规范机制。
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在斯特哥尔摩召开,这是人类历史上共同探讨生态环境问题和全球环境战略的首次会议。大会通过了《人类环境宣言》,它标志着环境保护国际合作和生态立法全球一体的开始。六年之后,国际法委员会制定了《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其中将大规模的破坏环境的行为视为国际犯罪。这是环境刑事立法的拓荒之举,从此国际范围内的环境刑法体系逐步建立。1994年,在里约热内卢召开的国际刑法协会第15次代表大会具体规定了危害环境罪的内容及司法管辖与协助问题。1996年国际法委员会通过的《惩治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刑法典草案》将环境犯罪列为国际犯罪。
3 、我国环境保护立法
我国的环保法律古已有之。《韩非子•内储说上》记载:“殷之法,其灰于公道断其手。”即殷朝时,在道路上随意丢弃垃圾的行为会被处以断手之刑。此后,历朝历代的主要法典中都有许多环境保护的规定,而且“以刑为主”。
时至近代,环保法已逐渐从其它法律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部门法,但是由于中国时局动荡,政令不稳,无法制定一部统一的刑法典,对环境污染的制裁也多以灵活性较强的行政或民事手段为主了。例如国民党政府相继颁布的《中华民国渔业法》《中华民国河川法》《中华民国森林法》等。
在经历了帝国主义的掠夺和数十年的战火的毁灭之后,到新中国成立,我国的环境与自然资源以极其匮乏,亟待恢复和休养。建国初,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共同纲领》就对环境的保护做出了明确地规定。从此,我国的环境立法进入里一个多元化的时代。1979年我国制定了第一部环保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1982年《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在此指导下,国家先后出台了《森林法》《矿产资源法》《土地法》等一系列法律。《民法通则》在第124条对污染环境的民事责任做出了规定。本文所要着重论述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就是在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典中设立的。此外,我国积极参与国际合作,成为《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的缔约国,与世界各国一道,在全球范围内抑制危害环境的犯罪。
纵观世界的环境法制史,自然本位主义或是人本主义的思维模式的痕迹依然很重。英美等注重生态的国家,轻度危害环境的行为都会视为是犯罪,虽有力的打击了污染,但扩张了刑法的效力范围,违背了刑法的本意。德日等国则更注重定罪量刑的尺度,除非行为的危害达到一定程度,多采用非刑法处罚方法,虽然不会造成刑罚的滥用,但很能将为污染扼杀于萌芽之中,仍是人本主义的观念在作祟。虽然,各国已经认识到自身法制的种种不足,努力在这两种价值观有机结合,但实践中成功者甚少,根本不能满足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要求。
我国已是如此,无论是古代,还是近现代,无论是民国,还是新中国,人本主义的思想禁锢着环境法制的发展,纯正刑法的理念使人们只将目光滞留在人的生命和财产上。在司法实践中,《宪法》本身的抽象决定了它对遏制环境污染的倡导型条文缺乏可操作性;《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中的罚款和损害赔偿也缺乏对民事救济方式的详细规定;我国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体系的不健全,决定了国家对环境污染的行为很难采取行之有效的行政处罚;我国所加入的许多国际条约,也因各国经济发展不平衡,防止标准不统一,微妙的国际关系无法实行强制执行措施,而变成了一种“软法”。由此,打破传统刑法的僵化模式,告别目光短浅的经济意识,树立和谐发展观,已与时俱进的前瞻意识重构环境刑法理念,创制完善现行刑法,在环境污染的预防、治理、救济和制裁过程中张现刑法的功能和价值,便成为法制日臻完善的当代中国的必然之选。
五、“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立法缺憾与建议
在国外,许多国家已经告别了刑法在环保中所处的非主流地位,环境刑法体系已经相当完善,有的国家还制定了特别法,例如日本的《公害法》等。且理论研究层面的探讨也已历时几十年,形成了深厚的理论基础。
在国内,既有的理论尚处于初步阶段,对于环境污染这一新型犯罪反应迟钝。从当下学界的研究来看,主要是环境学科的学者在进行探讨,刑法学界的研究并不多见。鉴于在危险犯罪、因果关系、团体诉讼、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等问题上的众说纷纭,见解不一,导致环境刑法踯躅不前。这一切有待转变研究视角,提高研究水平。
有鉴于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期许对我国环境刑法的完善尽绵薄之力。
第一,刑法典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及其有关的罪名,虽不像以前仅从经济的角度考虑,但仍打着传统刑法理念和“人本主义”的烙印,并没有完全体现人与环境和谐发展的精髓。在《刑法》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规定中,“造成重大污染事故”或“情节严重”是本类犯罪的定罪标准,也就是说只有人的行为通过环境的破坏间接地危及人自身的利益时,才构成危害环境的罪名,刑法的功能才得以体现。从本质上讲,这仍是“先污染,后治理”的滞后观点的体现。这种事后行为是无法从源头上制止污染,促进经济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比如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构成,以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损失的后果为要件。虽可保证不枉,却很难保证不纵:许多危害环境的行为尽管没有造成人身伤亡或构成重大损失的后果,但对环境要素本身及生态循环已构成极大威胁或造成了极大损害。[10](P239-246)可见,不将对自然要素保护纳入刑法体系,就不能体现对环境价值的尊重,也不能反映出环境刑事立法的和谐发展观。所以,国家有必要对现行的刑法进行适当的修改,且重在立法理念的转变,将这种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现代环境刑法观念上升为环境刑法的指导理念。
第二,我国《刑法》中对本罪的规定也不充分。“千里之堤,溃于蚁穴”,看似轻微的污染,日积月累也会酿成大祸。无论是哪一种危害环境的犯罪,后果都极为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所造成的生态影响多是难以估计甚至是不可逆转的,所以,只有对于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行为进行严厉惩罚,显然势单力薄。特别是在生物链上的能量的流动和物质的循环,许多难以自然分解的元素在生物体内的浓度随着营养级的提高而逐步增大,出现“生物放大”的现象。[3](P12-13)在这一过程中,低级生物体内的毒素通过食物链的层层递增最终汇集到人类身上,人类在不知不觉中成为自己所挖陷阱的受害者。这种现象也使我们很难准确的划定效力时间。而且全球生态系统的一体性,又对地域效力范围提出了质疑。例如日本富山骨痛病,早在1945年前后富山地区就发现了这种病例,而直到20年后才查明是由于三井矿山神岗工厂几十年以前排放的废液中所含的镉中毒所致。这一行为在当时是没有被察觉,可是一旦潜在的危险达到一定程度,必是一场持续性长、波及性广、危害性大、恢复性难的灾难。像德国,造成了水性质的“不利的改变”即可构成犯罪。因此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界定为危险犯,严格刑事责任,防患于未然,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第三,在环境污染的犯罪中,危害程度的确立、检验涉及到高精的专业技术而无法以一般的经验规则加以判断,如果局限于传统的行为与结果间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理论,势必把大量犯罪行为排除在刑法的惩罚之外。且“环境污染的加害者往往是经济实力雄厚的企业或企业集团,而受害者则往往是欠缺抵抗能力的一般公民。一方是具有特殊经济能力及地位的社会组织体,另一方则是弱小的社会个体成员,双方实力、地位相差悬殊,无平等性而言”因此,疫学上的因果关系(即因果关系推定)原则,逐渐为各国立法所接受,传统的取证责任分配制度也受到责任倒置理论的挑战。例如日本《公害罪法》第5条规定:“在某工厂或事业场所,在企事业活动中已经排放了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且其单独排放量已达到使公众生命或健康受到危害的程度的情况下,若在排放此物质的地域内,公众的健康或生命早已由此物质的排放而受到损害和威胁,则便可推定此种危害纯系该排放者所排放的此种有害物质所致。”我国立法中尚未对此做出明确规定,但在处理环境污染民事赔偿案件中已经做出尝试,并证明是行之有效的。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对于保护弱者,实现公平正义也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如果将司法中的有益实践,上升到刑法理论的高度,不仅有益于我国法制与世界接轨,更有益于减少污染,保护生态平衡,实现和谐发展。
第四,本罪的主观罪过难以认定。对于本罪的罪过形态,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争议,主要有如下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能出于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由于我国公民的环保意识不强,环境问题的作用机理也不十分清楚导致。另有学者认为,对于违反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物品是故意的,对于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是过失。比较上述两种观点,我们认为第一种是比较合理的。因为,无论本罪的表现形式怎样,都是行为人盲目追求经济利益,进行物质生产过程的附属行为,只是加害人生产行为带来的消极影响,所以,本罪的主观形态已过失为主,至多为间接故意,不可能为直接故意(如果直接故意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可酌情定为以其他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也是“以事实为依据”的题中之意。
第五,《刑法》对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规定中,刑事责任与犯罪危害不相适应。我国传统的刑法是以保护人身和财产关系为目的的,但是面对我们唯一的脆弱的地球,“3至7年的有期徒刑”是无法与“自绝人类”的罪名相对应的。对此,许多国家规定了严厉的惩罚措施。例如,《德国刑法典》对严重危害环境罪的刑法最高可判处10年监禁(第330条第2款)与组织恐怖集团罪的刑罚上限齐平。根据我国刑法,对于单位犯罪,只能处以罚金刑,但是一些中小企业,本身的经济效益就难以维持自身生存,缴纳罚金后,更无力购买、使用污水净化设备。对于这类中小型企业,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以“强制破产(法人的死刑)”处罚。虽然行政法上有吊销营业执照的补救性责任形式,但与破产相比,最后的清算仍有益于排污单位,无法有效地起到特殊预防的作用。
第六,明确定罪量刑的尺度,尽快完善环境监测体制,对已适用二十多年的环境监测指标进行适时的修订。我国1996年发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将“属于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破坏自然资源或者损害人体健康的”项目列为禁止外商在华投资项目。但是在现实中,由于我国与国外的防治指标不同,许多在国外无法立足的日用化工工业,到我国却生意兴隆。一旦造成危害发生,司法和执法上的尴尬便接踵而来。1984年,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在印度博帕尔市设立的一座农药厂的异氰酸甲酯剧毒气体泄漏,30吨的毒气在几分钟内使12.5万人中毒,其中2000多人丧生,严重受害者达3-4万人,其余受害受伤者达52万多人。该案发生后,某些受害者的代理人和印度政府向纽约联邦法院就美国公司的赔偿案提起了诉讼,该法院经过一年左右的审理后以“非适宜法院”为由驳回。虽然,本案在两年后通过印度司法体系得以解决,但因两国环境监测指标和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巨大差距,受害者仅获得了美国赔偿标准几十分之一的赔偿。可见,制定国际统一的监测防治标准不仅是对本国人权的保护,也是世界各国共同努力的方向。
第七,随着我国现代化进程的加速,人类与环境的冲突势必更加尖锐。我们可以仿效日本的做法,制定专门的环境刑法,不仅对危害环境罪的罪名及其制裁方法做出规定,还可以直接制定惩治危害环境罪的诉讼程序。这样,我国立法与实践中的许多难题就可以迎刃而解。例如,单一污染未达到定罪情节,但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污染物发生化学反应造成严重危害时,应怎样认定,怎样处罚,多个加害者是否应承担同等刑事责任;明知农药有毒而大面积喷洒,经雨水冲刷进入水循环而造成人员伤亡的,应如何举证,如何处罚,等等。此外,许多污染企业利用其与的地方政府裙带关系,为自己的环境犯罪撑起保护伞,当地利税大户的排污事件,往往屡禁不止。即使法律介入,司法与执法机关也会相互推诿,造成法律“严而不厉”或“厉而不严”的尴尬局面。这一系列的问题都有待通过一个完善的机制将其规范化。
第八,环境犯罪具有复杂性和抽象性,刑事侦查和审判机关欠缺专业技术知识的,使很多受害者无从报案,即使报案,也苦于技术问题无法举证;刑事追诉难以顺利进行,导致了环境危害案件存在较高的“犯罪黑数”。对此,提高司法、执法和监督人员的责任感和技术素质成为与完善法制同步时代要求。
改革开放二十年多来,经济指标的飞速增长,掩饰不了生态环境的急剧恶化。“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已被大自然部下了重重陷阱。历史警示我们,只有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才能实现人的全面自由的发展,是人类的共同福祉。21世纪的中国面临着巨大的机遇与挑战,和谐发展的生态观必定成为历史的抉择。十六届三中全会上,我们党审时度势地提出“统筹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这标志着党已将和谐发展的观念,上升到了治国方略的显著地位。这不仅是对执政党提出的要求,更是对全社会公民的要求。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首先要做到人与人的和谐发展,这就需要一种合理的规制来约束全体公民的行为,使人类自身的和谐为人与自然的和谐保驾护航。行之有效的法律为这种规制的实现提供了可能。而刑法以其“铁”的手腕成为保障生态平衡不可或缺的屏障。因此,在和谐发展观的指导下,重构我国环境刑法价值观,进一步完善环境刑法体系,将成为每一位法学工作者不可推卸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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