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资委颁《央企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20号
《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3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保护,完善中央企业资产管理责任制度,规范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及其子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直接或者间接资产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国资委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制定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有关规章、制度;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负责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企业直接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六)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企业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制度;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配合国资委开展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子企业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六)国资委交办的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设立董事会的企业对经营管理层的责任追究工作,应当由董事会负责组织实施,并报国资委备案。但按照规定应当由国资委组织实施的除外。
第六条 企业应当明确监察、审计、财务、法律和人事等部门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职责。
第七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国资委报告。
第八条 开展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按照以下流程进行:
(一)组织调查、核实资产损失情况;
(二)明确资产损失性质,进行责任认定,听取相关责任人的陈述;
(三)研究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四)受理相关责任人的申诉,组织复查;
(五)组织落实处理决定,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企业内部下一级单位应当向上一级单位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企业应当向国资委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
第九条 企业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单位申请复查。上级单位复查过程不影响处理决定的下达和执行。
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条 对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损失性质、情形及金额。
第十一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中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损失认定证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书面文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者意见书;
(三)企业内部涉及特定事项的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者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认定资产损失金额应当包括直接损失金额和间接损失金额。直接损失金额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资产损失金额;间接损失金额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者导致的、除直接损失金额之外的、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三条 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
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四条 相关的交易或者事项尚未形成事实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在可预见的未来将发生事实损失,且能计量损失金额的,应当认定为资产损失。
第十五条 资产损失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金额大小和影响程度划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小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者在企业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巨大或者在企业及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巨大并影响企业持续经营和发展能力,或者在国际、国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四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六条 在企业采购产品、服务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的;
(三)未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支付预付款项的;
(四)采购标的物与市场同类商品价格相比明显偏高的;
(五)采购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虚报、瞒报物资(劳务)采购价格的;
(七)授意、指使或者串通进行违规采购的;
(八)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擅自压低价格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三)擅自提供赊销信用或者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信用的;
(四)应收账款未进行及时催收、对账,以及对异常应收款项未及时追索或者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五)签订虚假合同,提供虚假产品或者服务的;
(六)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