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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间谍设备”罪惩处考试作弊的尴尬
时间:2009-06-16  
  最近吉林松原高考舞弊事件有了新进展:一位女教师因为想帮女儿在高考中胜出,不仅自己购买,还向其他考生出售作弊用器材27套,现被刑拘。此外警方还破获多起作弊器材交易案,抓获犯罪嫌疑人34人,收缴窃听、窃照、无线语音发射装置683套。警方表示,这些人中很多受过正规教育,甚至还有硕士,但发现大多数人认为卖考试试卷才是犯罪,因为那涉及国家机密,并不知道“买卖作弊设备是犯法”的。(6月15日《人民日报》)

  似乎法律故意跟这些舞弊者开玩笑:因为考试舞弊本身并不构成犯罪,而为了作弊购买、使用这些窃听窃照的“间谍设备”才是犯罪。这似乎是个悖论,作为“犯罪”的手段是犯罪;而“犯罪”的目的却不是犯罪。

  刑法学上有“犯罪吸收”的理论,比如为了诈骗而伪造公文,那就追究诈骗罪,而不追究伪造公文罪。像本案中这样“手段吸收目的”的倒不多见,这源于我国并没有把考试舞弊“罪化”,相关罪名只惩罚舞弊的具体手段,比如:泄露、提前获知考试内容,构成侵犯国家机密的犯罪;使用电子器材作弊,涉嫌“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对于考场集体舞弊的,相关领导人构成渎职犯罪。但考试舞弊还未作为犯罪进行打击。

  按国家教育部2004年出台的《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对于违纪考生只能取消成绩、停考或延迟毕业;对于舞弊的监考人员也只有一些行政处理。由于《办法》只是个部门规章,其权限仅在教育系统内部,对于枪手、枪手的组织者、场外的舞弊组织者都无能为力。


  考试舞弊应该刑罚化吗?2005年时有消息说制订中的《国家教育考试法》将把考试作弊定为犯罪,虽然教育部澄清是误传,但还是引发了热议。首先确定“罪与罚”的边界,一般校内考试作弊,或者个别人在国家考试中打小抄,并没有太大的社会危害性,只是个人品质、学术不端的行为,公众也是能宽容的。但近年来,高考、四六级等国家级考试的舞弊正呈现出职业化、规模化、高科技化,巨大的利益已经形成了考试舞弊的一条龙:有人提供作弊器材,有人提前泄露试题,有人做题,有人传播答案,还有的大规模组织枪手替考……显然,这种作弊与以往的在考场打小抄、偷看答案相比,其社会危害性不可同日而语,它严重损害了那些勤奋努力的考生的利益,也破坏了国家考试和选拔制度应有的公平、公正性。这种行为被人们深恶痛绝,已经具备了“刑事上的应受处罚性”。

  所以,对于考试的一般作弊、枪手应作为普通违法处理,而对于考试舞弊组织者应作为犯罪打击。打个不恰当的比方,好比卖淫只是违法行为,而组织、容留卖淫才是刑事犯罪。未来在修改《刑法》时有必要填补这个法律空白,不能让有组织的考试舞弊逍遥法外,这才能根本上杜绝松原的大规模考试舞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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