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的性质和它在中国中央国家政权体系中的无可置疑的重要地位,决定着它应当是也必然是非常繁重的立法任务的担负者,在广阔的范围内实行立法调整。
在立法法出台之前,国务院的立法范围,主要依宪法和其他宪法性法律确定的国务院职权范围来划定。宪法第89条确定国务院行使18项职权,地方组织法规定国务院行使一定的立法监督权。在这些职权范围内,如有必要,国务院可以通过制定行政法规等形式对各有关事项实行立法调整。这些职权包括:(1)规定行政措施,制定和变动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行使一定的立法监督权;(2)规定各部委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委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领导全国性的行政工作,规定中央和省级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和依法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3)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4)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5)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6)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7)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8)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决定部分地区的戒严;(9)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保护华侨的正当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权利和利益;(10)批准省级区域划分和批准自治州、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1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立法法的出台,在使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范围得以明确的同时,也使国务院的立法范围得以相当明确。立法法第56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1)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宪法第89条规定的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根据立法法第9条的规定,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如果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这里所谓“部分事项”,是指除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
立法法的直接的和专门的规定,是对国务院立法范围的明示确定。宪法和其他宪法性法律的间接规定,则是对国务院立法范围的默示确定。两者从宏观与微观的结合上,为国务院的立法范围划定了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