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立法法之前,中国宪法和宪法性法律没有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范围作出列举或限制或别种方式的规定。判断当时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范围的主要根据,也是宪法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范围和宪法规定的那些需要法律调整的事项。
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21项职权。行使这些职权如需藉助法律的作用,全国人大常委会便可以在这些职权范围内制定法律、实行立法调整。这些职权涉及的事项包括:(1)制定和变动法律、解释宪法和法律、监督宪法实施和立法上的撤销、批准、备案等方面的事项;(2)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方面的事项;(3)监督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司法机关方面的事项;(4)国务院、最高司法机关和其他有关司法机关有关人事决定或任免事项,驻外全权代表任免事项;(5)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方面的事项;(6)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方面的事项;(7)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方面的事项;(8)特赦方面的事项;(9)全国人大闭会期间的决定战争状态事项和全国总动员或局部动员事项;(10)全国或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方面的事项;(11)全国人大授予的其他职权方面的事项。
根据《宪法》第2、9、10、11、13、16、17、18、19、31、34、37、39、40、41、44、50、51、55、56、59、72、73、75、77、78、86、89、91、95、97、99、102、104、107、109、111、115、124、125、126、130、131条的有关规定,需要由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制定一系列法律,其中一部分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另一部分则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这也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在内容上的调整范围之所在。
立法法出台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调整范围在宏观上得以明确,这主要就是该法确定的前述只能由法律调整的10大事项。当然,立法法没有明确这10大事项中,哪些应当或只能由全国人大制定法律,哪些应当或可以由常委会制定法律,这对判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范围,留下了困难和进一步研究解决的难题。除立法法所作规定外,宪法第67条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范围和宪法规定的那些需要法律调整的事项范围,如未为立法法所列范围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仍然应当有权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