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民办学校。这是今天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次审议稿增加的新规定。
一些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教育法中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民办教育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应当坚持公益性,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因此,新的草案审议稿增加了上述规定。
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和按国家有关规定必须提取的费用后,举办者可以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一些委员和部门提出,规定举办者可以取得合理回报,与营利行为难以划清界限,和教育法的有关规定也不好衔接。同时又考虑大力发展民办教育,也需要采取措施,吸引社会资金投入教育,调动兴办民办学校积极性。
因此,在今天提交审议的第三次审议稿中,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将这一条修改为:“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和按国家有关规定必须提取的费用后,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安排适当经费,对出资人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给予适当的补偿。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