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燃油税正式实施前切实加强和规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6]103号),继续做好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推进全国公路交通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商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现就进一步规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刻领会国办通知精神,切实加强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
国办发[2006]103号文件,体现了国务院对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高度重视,进一步明确和完善了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政策依据,也对规范和加强全国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各级交通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全面贯彻落实。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加强征稽队伍建设,健全征稽管理体制,明确征稽职责任务,认真研究、积极协调并切实解决养路费征稽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各级征稽机构要积极行动,依法征稽,确保养路费及时、足额、有序征收。
二、严格执行新的缴费时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2007年起要全面执行国办发[2006]103号文件规定的新的养路费缴费时间。在用车辆应在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养路费,也可以预缴以后月份的养路费;每月10日前未按规定缴纳当月养路费的,从当月11日起加收滞纳金。新增和转籍车辆应在公安车管部门完成车籍登记之日起10日内,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建档手续并完成首次缴费;10日内未按规定缴费的,从公安车管部门完成车籍登记之日起第11日开始加收滞纳金。新增车辆养路费从公安车管部门完成车籍登记之日起计征,其中当月养路费按剩余天数计征。转籍车辆养路费从原籍地缴费截止日期(办理转籍当月)的次月1日起计征。
每月10日前,征稽机构应重点稽查报停偷驶等逃缴和欠缴养路费的车辆,对持有上月有效养路费缴(免)费凭证但本月尚未缴费的在用车辆(不含本月停驶车辆),以及在公安车管部门完成车籍登记之日起10日内尚未办理缴费手续的新增和转籍车辆,不得按无养路费查处。对拖延车籍登记并上路偷驶的新购车辆,征稽机构应从购车之日起全额追缴应缴养路费和滞纳金,并按规定处以罚款。
三、统一滞纳金计征办法
根据国办发[2006]103号文件要求,从2007年起,养路费滞纳金统一按每日加收应缴养路费额的5‰计算。应征滞纳金计算公式为:应征滞纳金=欠缴养路费平均费额×5‰×滞纳天数。其中滞纳天数按欠缴首月的11日至计算当日的实际天数计算。欠缴1个月的,欠缴养路费平均费额按当月应缴养路费额计算;欠缴两个月以上(含两个月)时,欠缴养路费平均费额按开始欠缴月份到计算当月的欠缴养路费总额的1/2计算(计算日期为每月10日前时,当月养路费不作为欠缴费款)。
对因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或因其它不可抗力原因形成欠缴养路费的,以及非恶意欠(逃)缴养路费、缴费义务人能够积极足额清缴养路费但缴纳滞纳金确有困难的,经省级征稽机构核准,可适当减免滞纳金。
四、规范养路费征收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办发[2006]103号文件的要求,迅速组织力量,对本区域公路运输企业营运收入状况进行调查摸底,并据之测算和审查本区域的养路费征收标准。各地养路费征收标准必须符合本区域运输企业平均营运收入的12%—15%,并兼顾省际间养路费征收水平的基本均衡。仍实行费率征收方式、或现行养路费征收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取值范围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价格、财政部门,根据上述原则及时提出养路费征收标准调整意见,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同时报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部将会同有关部委对各地调查和审查情况、以及调整后的养路费征收标准进行审核汇总并集中公布。
五、统一养路费减免及征收行为
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办发[2006]103号文件确定的范围征收或减免养路费,特别是要切实规范和统一本区域的养路费征收及减免政策。为确保车辆的养路费负担基本均衡,维护道路运输市场公平、有序竞争和社会和谐稳定,从2007年4月1日起,除国家另有明确规定外,对超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固定线路、固定区域行驶的车辆,累计优惠征收幅度不得超过应缴全费的25%。已超过限幅优惠征收,或超过国家规定范围减征、免征养路费的地区,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及时会同财政、价格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整和纠正。
六、统一养路费征收计量核定办法
在国家出台新的养路费征收计量核定办法之前,各地要严格执行现行征收计量核定的有关规定,即:已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和《载货类汽车质量参数调整更正表》(以下简称《更正表》)的载货类汽车,暂按公布的装载质量核定养路费征收计量(其中同一车型质量参数多次公布且前后不一致的,按最新公布的标准核定。下同);已列入《公告》和《更正表》的半挂牵引车暂按公布的整车整备质量的1/2核定养路费征收计量;其它车辆暂按《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第三册)》(以下简称《计量手册》)的有关标准核定养路费征收计量。对总质量(实际整车整备质量+标记的装载质量)超过国家超限治理标准的载货类车辆(含半挂牵引列车),经省级征稽机构核实后,其养路费征收计量暂按国家超限治理标准减去车辆实际整车整备质量后的质量核定。已列入《公告》、《更正表》和《计量手册》的车辆,因改型、改装等原因造成车辆实际参数与公布(标记)数据不符的,或车辆标记质量参数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由省级征稽机构核查车辆标称型号和真实质量,按规定核定征收计量后征收养路费,并报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公布。
七、统一并规范缴(免)费凭证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养路费缴(免)费凭证必须严格按照交通部、财政部制定的票据样式印制。凡与国家统一的票据样式不一致或填写内容不全的,视为无效票证。对发放无效票证以及票面缴费金额与实际缴费金额不符的征稽机构或工作人员,要严肃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养路费缴(免)费凭证遗失或损毁的,缴费义务人在登报声明作废并提出办理遗失或损毁补办证明后,征稽机构应核实情况,按月补(换)发养路费缴(免)凭证,并注明“遗失补证”或“损毁换证”字样。
八、统一调驻车辆缴费管理
主要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施工作业或运营、留驻并超过三个自然月的车辆,应及时办理调驻手续,并从开始调驻的第三个自然月起,在调驻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调驻地征稽机构要认真查验调驻手续和养路费缴(免)费凭证,按规定建档和征收养路费,并将调驻车辆缴费情况在15日内通报车籍地征稽机构。调驻车辆因故未办理调驻手续的,调驻地征稽机构在核实并报经省级征稽机构同意后,可按规定时间办理建档和征收养路费,并将有关调查情况同时通报车籍地征稽机构核实。调驻车辆已在车籍地、调驻返回车辆已在调驻地预缴养路费的,应予退还。车辆因调驻、转籍等原因需要跨区域转移档案或有关通报材料的,应通过邮寄方式递送;涉及退款的,征稽机构必须在车户开始申请的两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在30日内拨付退款。
九、加强养路费使用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养路费的使用管理工作。在安排养路费资金预算时,要遵循“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国办发[2005]49号)提出的“公路养路费总收入(扣除交警经费、征收成本)用于公路养护的比例不得低于80%”的政策要求,确保公路养路费主要用于公路养护,保证公路达到规定的养护质量标准,并确保一定比例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如有节余,再安排公路建设,以确保足够的公路养护资金来源。
各地的养路费收入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或国库,全部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养路费使用单位要加强养路费使用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养路费使用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确保养路费资金安全、有效、规范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