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切实维护城乡居民利益,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顺利实施,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08〕49号)、《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京劳社农发〔2009〕13号)及《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流程〉的通知》(京劳社农发〔2009〕14号),结合朝阳区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一、实施范围
具有本区户籍,男性年满16周岁未满60周岁、女性年满16周岁未满55周岁(不含在校生),未纳入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或不符合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城乡居民,应当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二、职责分工
(一)区劳动保障局负责本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监督指导和具体管理。
(二)区劳动保障局设立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区经办机构”),负责审核参保人员享受补贴资格、保费收缴、养老金给付和个人账户管理工作。
(三)区社会办负责协调街道办事处,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组织落实工作。区农委负责协调地区办事处,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组织落实工作,确保集体补助资金及时到位。
(四)区财政局负责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使用计划,按时拨付资金,并对资金进行监督管理。区民政局负责对参保人员中享受低保、建设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贴待遇的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区残联负责对参保人员中重残人员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公安朝阳分局负责协助区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的户籍信息进行审核。
(五)各街道办事处、地区办事处(乡政府)应成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小组,负责本地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落实、政策宣传和监督考核。
(六)各街道办事处、地区办事处(乡政府)的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负责经办辖区内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负责审核参保人员相关材料,录入参保人员信息,办理参保人员申领养老金、清算、继承等相关业务手续。
(七)各村委会负责经办本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具体事务。负责审核参保人员相关材料,按时足额缴纳集体补助资金,办理参保人员申领养老金、清算、继承等相关业务手续。
三、缴费时间及标准
(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实行按年缴纳,每年的缴费时间为4月1日至12月10日。
当年达到领取年龄的参保人员,在缴费时间内缴纳当年保险费,从达到领取年龄的次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最低缴费标准为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9%;最高缴费标准为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每年3月31日前发布最低和最高缴费标准。
(三)农村居民男性45周岁以上、女性40周岁以上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可享受政府和集体补贴。具体标准为:按照本市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9%的缴纳标准,由区财政和集体各补贴40%的缴费。
城镇居民男性45周岁以上、女性40周岁以上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可享受政府补贴。具体标准为:按照本市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9%的缴费标准,由区财政补贴40%的缴费。
(四)重残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可享受补贴。具体标准为:按照本市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9%的缴费标准,农村居民男性45周岁以上、女性40周岁以上的重残人员,由区财政和集体分别补贴55%和40%的缴费,其他重残人员,由区财政补贴95%的缴费。
低保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可享受补贴。具体标准为:按照本市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9%的缴费标准,农村居民男性45周岁以上、女性40周岁以上的低保人员,由区财政和集体分别补贴50%和40%的缴费,其他低保人员,由区财政补贴90%的缴费。
(五)当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9%低于1328元时,享受补贴的缴费标准按1328元执行;当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9%达到或超过1328元时,享受补贴的缴费标准,按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9%执行。参保人员可在本市规定的缴费标准范围内,自愿选择缴费标准,超过享受补贴规定的缴费标准以上部分的缴费资金,由个人承担。
财政补贴政策随区域经济状况及全市政策调整而调整。
(六)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年龄时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待遇条件,需要继续按年缴纳保险费的(以下简称“延期缴费”),其延期缴费期间的缴费标准,为本市上一年度最低缴费标准,缴费资金由个人承担。
(七)参保人员符合办理一次性补足差额缴费年限的,其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险费的缴费标准,为本市上一年度最低缴费标准,缴费资金由个人承担。
四、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办理手续
(一)参保人(包括新参保、续缴保费人员)持本人身份证,到本区农村商业银行开立专用存折。同时,签署《银行代扣代缴协议书》。
《银行代扣代缴协议书》一式三份,参保人一份,银行一份,区经办机构一份。协议书只在开立银行专用存折时签署一次。
(二)参保人到银行存入缴纳的保险费后,可于每月1日至10日,到户口所在地社保所(村委会)办理参保手续。新参保人员持本人户口本、身份证、专用存折(低保、重残人员需持低保证、重残证明)等材料,填写《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信息(缴费确认)表》(以下简称“《参保人员信息表》”),办理参保手续。
(三)村委会于每月12日前,将参保人户口本、身份证、低保证、重残证明的复印件及《参保人员信息表》交至社保所。
(四)社保所对参保人员的户籍等基础信息进行审核后,于每月18日前,将《参保人员信息表》内容录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预缴费信息系统,并上报《参保人员信息表》。对于申报重残、低保人员享受政府补贴的社保所,还需提供由区残联、区民政局分别核实确认的重残、低保人员名单。
(五)区经办机构于每月20日前,完成参保人信息审核,并于每月21日前,将符合参保条件人员的电子预缴费数据提交至银行扣款。银行每月22日进行扣款,23日反馈扣款信息(包括成功、失败)。
(六)区经办机构每月24日,根据银行账户收来的款项与扣款成功信息进行审核确认,将缴费成功信息导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将扣款失败信息导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预缴费信息系统,并于每月25日进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业务结账。
(七)区经办机构于每月底前,根据享受补贴人员扣款成功信息,通知各乡缴纳集体补贴资金,并向区财政局申请财政补贴资金。各乡社保所应于次月10日前,将集体补贴资金交至区经办机构;区财政局应于次月10日前,将财政补贴资金拨至区经办机构开设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财政专用账户。
(八)社保所根据电子扣款失败信息,通知参保人进行核对,及时修改错误信息;根据电子扣款成功信息,为缴费成功人员开具《北京市社会保险专用基金票据》,并于次年3月底前,为缴费人员打印《缴费对账单》。
五、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组成
(一)个人账户资金: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其他收入及利息。
(二)调剂金:超过应计个人账户利息以外的增值结余、参保人员死亡无继承人时支付丧葬费后的余额等资金。
(三)基础养老金:在参保人领取待遇时,由政府补助的财政性资金。
六、个人账户计息
个人账户资金在积累期内,参考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实行分段计息。缴纳的保险费从缴费的次月开始起息。积累期内遇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6月30日以前调整时,个人账户从当年7月1日开始按新的利率计息;积累期内遇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7月1日以后调整时,个人账户从次年1月1日开始按新的利率计息。半年内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多次调整的,按照最后一次调整的利率计息。
七、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1. 2009年1月1日,男性未满45周岁、女性未满40周岁的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
2. 2009年1月1日,男性年满45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的人员(不含2009年1月1日以后外埠迁入本区户籍的人员),每年按照规定缴费标准不间断缴费的。
(二)2009年1月1日以后,外埠迁入本区户籍的人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险费的。
(三)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年龄时,缴费年限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1、2项规定的,可自愿申请进行延期缴费,最长延期缴费5年;延长后累计缴费年限仍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按照上一年度规定的最低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险费的,也可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八、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一)按月享受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1.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实行分段计发。
2004年7月1日前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在2008年1月1日前缴纳的保险费,按8.8%的计发系数确定个人账户养老金标准。
2004年7月1日后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在2008年1月1日前缴纳的保险费,按5%的计发系数确定个人账户养老金标准。
2008年1月1日后缴纳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确定个人账户养老金标准。
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完毕,由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调剂金进行支付;调剂金支付完毕,由财政资金拨补,直至被保险人死亡时止。
2. 基础养老金标准。基础养老金是在参保人领取待遇时,由政府补助的财政性资金,标准为全市统一的每人每月280元。发放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区财政负担,并列入区级财政预算。
(二)一次性养老待遇。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年龄时,不符合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可享受一次性养老待遇,其待遇为个人账户全部资金。
九、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手续
(一)参保人员应在达到领取年龄前一个月,持专用存折、户口本、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社保所,提出领取养老金的申请,并对社保所提供的《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表》进行确认。符合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确认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不符合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对是否延期缴费进行确认。不选择延期缴费的人员,享受一次性养老待遇。
(二)社保所应于每月25日前,将参保人员的《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表》、专用存折账户信息和户口本、身份证的复印件等材料上报到区经办机构。
(三)区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的材料进行核实,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 对符合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在其达到领取年龄的次月,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于每月15日前,将其应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拨付到位。
2. 对达到领取年龄时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但选择继续按年缴纳保险费的人员,待其达到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在其满领取周岁的次月,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并于每月15日前,将其应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拨付到位。
3. 对达到领取年龄时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且不选择继续按年缴纳保险费的人员,将其应领取的一次性养老待遇拨付到位。
(四)区经办机构应在每月月底前,根据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清算、转移等情况,编制次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计划,并报区财政部门。区财政部门应按照本区经办机构编制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使用计划,于次月10日前将资金拨付到位,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五)区民政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等部门应配合区经办机构,做好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的信息审核比对工作,确保基础养老金按时准确发放。
十、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一)参保人员户口迁居外埠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本区经办机构将其保险关系连同缴纳的保险费本息转入迁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若迁入地尚未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则将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全部资金一次性返还参保人。
(二)参保人员户口在本市区县之间迁移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本区经办机构将其保险关系连同缴纳的保险费本息转入迁入地的经办机构,在迁入地继续缴纳保险费,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员户口在本区内迁移的,只转移保险关系。
(三)已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户口迁居本市其它区县的,不再办理保险关系的转移,由我区经办机构继续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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