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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北京市朝阳区高龄老年人津贴发放办法实施细则》通知
 
时间:2009-08-06

  北京市朝阳区高龄老年人津贴发放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高龄老年人津贴发放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具有北京市户籍,且户籍在朝阳区,年满9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享受高龄老年人津贴。90周岁至99岁的老年人,每人每月享受100元高龄老年人津贴;10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月享受200元高龄老年人津贴。
  符合以上条件的老年人,应在年满90周岁或年满100周岁之月起一年内凭本人身份证和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两份向户籍所在地的居(村)委会提出申请,填写《北京市高龄老年人津贴申请审批表》(一式两份)。
  委托近亲属或其他人员办理申请手续的,除按以上规定外,还须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未成立居委会的新建居民小区内的申请人,可以直接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地区办事处提出申请。
  居(村)委会接到申请人申请后,采取适当形式公示7日,征求群众意见,核实后上报街道、地区办事处。公示中户籍或年龄有异议的由公安派出所予以审核。

  第三条 街道、地区办事处民政科(老龄办)应在申请人提交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需跨区(县)调查核实的可以顺延10个工作日;需跨省(市)调查核实的,适当顺延审查时间〕,并将有关材料和审查意见报区老龄办审批。
  对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申请人的审查,需跨区(县)调查核实的,由区老龄办协助做好相关工作;朝阳区域内跨街乡调查核实的,由各街乡自行协调解决,申请人经常居住地的街道、地区办事处要积极协助审查单位进行调查核实,出具有关身份证明材料。

  第四条 区老龄办在申请人提交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并于每月30日前报市老龄办备案;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区老龄办委托街道、地区办事处办理《北京市高龄老年人津贴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申请人提交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对经批准享受高龄老年人津贴待遇的人员,由街道、地区办事处在其户口所在地居(村)委会张榜公布7日。单位和个人对享受高龄老年人津贴待遇有异议的,可以向街道、地区办事处或区老龄办提出。街道、地区办事处或区老龄办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30个工作日,协同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根据资格认证制度完成核查,对反映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六条 符合高龄老年人津贴发放条件的人员经区老龄办核准的,自年满90周岁或年满100周岁的当月起计发津贴,自核准的次月起开始发放津贴。由于申请人自身原因,延误申请超过一年的,从提交申请的当月起计发津贴。
  高龄老年人津贴由各街道、地区办事处社保所在每月20日前发放。

  第七条 享受高龄老年人津贴待遇的人员离开居住地后没有音讯之日起满180日(6个月没有领取的),停止发放津贴。因上述原因停止发放津贴的人员再度出现,可以重新申请高龄老年人津贴,重新申请核准后,从停止发放津贴的次月补发津贴。

  第八条 享受高龄老年人津贴人员的近亲属和其户口所在的居(村)委会应当及时通报其死亡消息,凭死亡证明办理高龄老年人津贴注销手续,收回《北京市高龄老年人津贴领取证》。

  第九条 享受高龄老年人津贴待遇的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对享受高龄老年人津贴待遇人员,街道、地区办事处要每三个月复审一次,复审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按照相关规定予以纠正,并将复审期间的变更、注销等情况进行公示。
  享受高龄老年人津贴待遇人员户口在本市行政区区域内迁移的,应当在90日内到区老龄办办理高龄老年人津贴变更手续,户籍迁出当月的津贴由迁出地按规定发放;自迁出次月由迁入地按规定发放。
  户籍迁出本市的由区老龄办办理注销手续,收回《北京市高龄老年人津贴领取证》,停止享受高龄老年人津贴待遇。

  第十条 建立月报制度,各街道、地区办事处民政科(老龄办)每月20日前将本地区享受高龄老年人津贴人员的新增、变更、注销等情况报区老龄办,同时报本地区社保所;区老龄办于每月30日前将本区新增、变更、注销等情况报市老龄办备案。

  第十一条 区公安分局每年8月前统计下一年度本区90周岁及100周岁以上户籍老年人口数量报区老龄办,区老龄办每年8月底将下年度本区高龄老年人津贴所需资金预算,报区财政局列入下一年度区财政预算,同时报市老龄办备案。
  各街道、地区办事处民政科(老龄办)在每月15日前向区老龄办上报下月应发放的高龄老年人津贴用款计划,区老龄办在每月20日前将加盖区老龄办、各街(乡)民政科公章与负责人签字的用款计划及发放人员明细表报区财政局,区财政局在每月30日前将下月资金划拨到各街道、地区办事处。
  区老龄办设专人负责审批发放工作;区财政局负责按时将资金拨付各街道、地区办事处;街道、地区办事处民政科(老龄办)专人负责本级审批工作,街道、地区社保所负责辖区内高龄老年人津贴发放工作;专款专用、专人负责、按时发放,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高龄老年人津贴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相关部门要建立健全高龄老年人津贴发放档案管理制度,依法对有关档案文件实施管理,接受上级有关部门审查。

  第十二条 从事高龄老年人津贴审批和发放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高龄老年人津贴待遇条件的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拒不签署同意享受高龄老年人津贴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高龄老年人津贴的。

  第十三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非法手段,骗取高龄老年人津贴的,各级人民政府要严肃处理,依法追回高龄老年人津贴资金。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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