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率,从经济学上分析,一般是指投入与产出或成本与收益之间的关系。司法效率则是指诉讼中投入的司法资源(包括人力、财力、设备等)与所取得的成果的比例。所谓司法高效就是指投入尽可能少的司法资源取得尽可能多的诉讼成果,即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加速诉讼运作,减少案件拖延和积压的现象。效率与效益两个概念有交叉,但有差别。前者仅指过程之快速、节约,后者则包含良好的效果。追求诉讼的高效应注意保障合理限度的程序公正,兼顾司法机关效率和当事人效率。为了诉讼高效,必须进行案件繁简分流,尽量防止程序倒流。还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三大诉讼中,应确立诉讼和解原则。诉讼和解不仅有利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而且还能减少当事人的上诉、申诉和缠诉,提高诉讼效率。
权威,即权力与威信的统一。司法权威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威类型,源于法律权威,并体现法律权威。在现代法治国家,包括我国,宪法、法律具有至上性,任何国家机关、单位,任何领导人和普通公民,都必须严格服从和执行法律,而法律的权威最终要通过司法对法律的适用来体现。司法权威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强制力。如诉讼中有权采取强制措施、已生效裁判应当强制执行,等等。这保证了法律的严肃性,也体现出司法的权威。(2)公信力。司法的公信力是指诉讼程序及判决结果不仅应为当事人接受和认同,而且还应获得公众的信任和尊重,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的效果。(3)终局性。司法的终局性是指法院对依法应由其管辖的案件享有最终裁判权。法院对某一案件做出生效裁判后,案件就获得终局解决,除法定的情形之外,任何社会力量和诉讼主体,包括法院自己,都不得动摇、推翻司法裁判。正因为司法裁判具有终局性特征,才使得司法具有“定分止争”、安定社会的功能。但是,这种终局性也不能绝对化。在我国,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其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重大错误时,法院可对案件重新进行审判,特别是发现无辜者被错判有罪的情况,必须及时平反,以维护人权。
公正、高效、权威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三大基本要求。其中,公正是核心价值,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线;如果司法本身不公正,司法何以能保障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司法从产生之日起,就以维护公正为己任,社会主义司法更应如此。
关于公正与效率,我们应当力争以高效促公正,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在公正与效率发生矛盾时,大多情况应当采取公正优先的原则。换言之,应当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追求效率,而不能因为图快求多、草率办案而损害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甚至发生错案。如果发生错案,事后需要加以纠正和赔偿,反而损害了效率,此即所谓“欲速则不达”。
公正也是权威的基础。如果司法不公,当事人和公众不仅心理上不认同,对裁判产生抵触情绪,甚至会以破坏性的方式抵抗裁判的执行,司法权威必然受到损害。因此,没有公正,就没有权威。当然,司法的权威也不能仅仅依靠公正的程序和判决来维系,它还需要一个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保障机制来确保其得以实现,否则无论多么公正的判决也只能束之高阁,成为“空头支票”。
当然,司法以公正为核心价值不能绝对化。在公正与效率或者权威发生矛盾时,并非一律要选择公正。有时为了效率、权威,公正要作出一定的让步和牺牲。例如,实行简易程序,程序公正难免有影响;为了维护裁判权威,已生效裁判即便存在一般不公(量刑偏轻偏重等),也不必改判。但是这种让步不宜过大,不能超越公正的底线。
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任重而道远。只有继续解放思想,进一步坚持改革开放,并将之与政治体制改革相结合,才能胜利完成这项伟大而艰巨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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