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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司法制度根本区别于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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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9-10-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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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院长沈德咏近日撰文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有着其丰富的特色内涵。其中特色,有些自一开始便已形成并不断发展与完善,有些则是长期司法实践与探索的结果,有些则是历史经验教训的总结,还有些则是在近些年来的司法实践中所形成,主要集中在司法定位、司法架构、司法运行、司法功能、司法方式、司法为民、司法队伍、司法政治这八个方面。
在我国司法定位之特色下,我国司法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系由国家权力机关所派生;法、检两家法律地位并重,但检察院对法院的诉讼活动依法负有监督之责;此外我国的司法并不享有违宪审查的权力,所有这些与西方“三权分立”、司法制衡议会与行政,以及法检两家并非并列并重的一般司法定位特点,均有着显著的不同。
在我国司法架构之特色下,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各自分设并自成体系,且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亦分别单设,即实行所谓“审检分设”、“检行分离”的基本架构模式,以及司法机关设置体系相对单一,法院采用四级两审终审制等,与西方审检合署或检行一体化的司法架构模式,以及审判机关设置体系较为复杂多样、普遍采用三审终审制等比较,不仅特色鲜明,而且亦与我国国情相符。
在我国司法运行之特色下,外部运行上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内部运行上实行民主集中制,系统运行上建立必要的监督指导制度和案件请示制度,虽保留死刑但实行严格的核准制,且运行效果评价上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这些注重司法配合与制衡以及发挥集体智慧、慎重司法的特色,为西方司法所缺乏。
在我国司法功能之特色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拥有就一般法律适用问题制定司法解释的权力,这是我国法制建设现实的需要,在世界各国并不多见;而注重发挥案例的指导功能,与英美法上判例法之司法功能亦实质不同;尤其是我国司法始终注重将各项具体司法活动与法律宣传教育结合起来,这在西方基于纯粹的司法中立、被动、消极等所谓司法特性顾虑下是很难做到或实现的。
在我国司法方式之特色下,刑事审判注重“宽严相济”,民事审判注重“调判结合”,以及大力推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诉讼调解、仲裁等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衔接并举的工作格局,还有将司法活动与社会综合治理紧密衔接等,所有这些正日益成为中国司法的显著特色所在。
在我国司法为民之特色下,坚持走群众路线,实行就地办案、巡回审判和人民陪审制,使司法尽可能地贴近群众并依靠群众司法;十分注重便民诉讼,处处体现司法为民,最大限度地方便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并减轻当事人诉累;高度重视群众申诉与再审申请,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为人民司法,已经成为我国人民司法制度最为根本的特色所在。
在我国司法队伍之特色下,坚持司法职业资格一体化的主流发展方向,同时注重司法专业化与司法大众化相结合,在制度设计上让普通民众有更多机会知晓司法、参与司法、监督司法,实现司法民主。实行法官、检察官公务员制,实行必要的司法岗位津贴与待遇保障制,实行严格的职业纪律,实行职业责任追究,但不实行司法职业高薪制,不实行司法职业任期终身制,不实行司法责任追究弹劾制,这与我国现阶段国情、与我国普遍社会观念,以及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更相吻合。
在我国司法政治之特色下,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绝对领导,坚持司法始终服务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是我国司法机关不能动摇的政治原则,对此决不能有丝毫的含糊。在当代各国均采取政党政治模式、政党作为国家政权体系骨架和国家政治生活核心的普遍现象下,司法作为国家政治格局中的一部分,决不可能处于真空绝缘状态,也不可能完全摆脱政党政治的影响。综观西方各国政党与司法制度,其实也不难发现其政党与司法之间千丝万缕的关系,只是由于各国政党历史发展的不同状况,所谓政党对司法的影响,总是在各党派争夺的夹缝中呈现出互为交错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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