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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中国特色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恢复性司法模式的构建(2)
 
时间:2009-10-22 

    3、中国传统的价值取向为构建中国特色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恢复性司法模式提供了文化基础

    “和为贵”的文化与“忌诉”、“厌诉”的价值取向,为构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恢复性司法模式提供了文化基础。我国传统文化推崇“和为贵”,老百姓普遍存在“忌诉”、“厌诉”的心理,主张冤家宜解不宜结,自古以来就有调解、和解的现象。这些都是我们的本土法律资源。遗憾的是,在我们推进法治化的进程中,却忽略了本土法律资源的开发与利用,一味地强调借鉴西方法治的经验,推崇诉讼万能,结果导致法院大量的判决得不到当事人的理解,其不但不能平息社会纠纷,反而加剧和扩大了社会关系的对抗性和紧张性。在这种背景下,“和为贵”式的人民调解重新引起了社会的重视。因此,“和为贵”的文化与“忌诉”、“厌诉”的价值取向,为构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恢复性司法模式提供了文化基础。

    4、国外恢复性司法理论的成熟为构建中国特色未成年刑事审判恢复性司法提供了实践基础

    国外对于恢复性司法模式已经有很多极具价值的成功经验,以此来教育、矫正未成年犯罪人。

    (1)构建未成年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恢复通道。加强未成年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沟通可以为未成年犯罪人提供悔罪的各种途径,包括体验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痛苦等。例如, 在英国,英格兰和威尔士的一些警察如果发现犯罪人实施了犯罪, 首先要同犯罪人面谈, 然后带他们去作案的现场。[3]如果他们是盗窃商店,就带他们去被盗窃的商店,跟商店老板面谈。这样使未成年犯看到他们行为的危害性,可以较快地促使他们对自己罪过的反省,也较容易使被害人原谅这些有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谅解的基础上,采取道歉、忏悔等情感方式以及金钱赔偿的物质补偿方式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这也能够使得法庭教育寓于法庭审判的全过程,改正法庭教育流于形式的现状。

    (2)建立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处分制度,以凸显刑法的教育、保护功能。世界上不少国家都建立了保护处分制度。如日本现行《未成年法》规定的保护处分制度,其保护处分限定为保护观察、移送教养院或养护设施、移送未成年院三种[4]。英国对犯罪未成年采取的保护处分措施一是拘禁性保护处分,称为拘禁判决;二是社区保护处分,称为社区判决[5]。

    (3)确立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量刑圈,综合被害人、未成年犯罪人以及家庭成员、警察、律师、法官和社会工作者的意见,达成处罚协议,能够有力地综合各方面的力量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矫正。

    5、我国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制度存在缺陷

    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立法缺位是造成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不健全的重要因素之一。同法制比较发达的国家(如日本、德国)相比,我国的未成年人立法显得过于单薄。有关未成年人的刑事法律只能在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中找到零星的规定(如我国刑法第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这些特殊规定充其量是正规刑事法律的有限的补充,对于保护未成年人来说力量微不足道。1991年9月4日我国颁布了《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未成年人保护法》进行了修订,2007年6月1日起实施。1999年6月28日颁布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可以说,这两部法律的出台和修订标志着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建立和日趋成熟。但这两部法律的规定原则性较强,缺乏相应的具体操作规定,不能得到有效的实施和保障。[6]

    未成年人刑事立法上的缺陷直接导致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不健全。由于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因此在实践环节指导我国未成年人司法活动的更多是一些司法解释、通知以及刑事政策,具体运作上只是停留在参照成人法的基础上,没有实质性的进展和突破。1985年,联合国第七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正式通过了《联合国未成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全面构建了联合国未成年司法准则的基本框架。该规则立足于把未成年同成年人明确分开的原则,建立了一个具有专门业务、工作人员和服务等完全独立的体系结构。这可以说代表了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发展方向。从世界范围看,近年来对未成年人犯罪已由“处罚主义”逐渐转化为“保护主义”,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处置以教为主、以罚为辅,除重大犯罪外,一般以实施保护性管训处罚为原则。[7]但是在我国现行的未成年刑事司法中,却没有充分体现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处置原则。在我国,有50%的未成年犯被判处监禁刑, 而在德国只有4%的未成年犯被判处监禁刑,日本的比例更低,只有1%。[8]

    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本位的价值观,是构建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模式的理论障碍。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的主流仍然认为,犯罪是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和对法律的违反。在这种理论指导下的刑事诉讼必然是国家本位的价值观,惩罚犯罪以公诉为主线,当事人无法自由处分其诉权。这与恢复性司法所倡导的,犯罪是对社会关系的冲突,国家可以将纠纷解决权力交给加害人与被害人自己,并委托独立的第三方协调冲突的解决,对解决方案国家予以认可的精神大相径庭。因此,我国刑法对待犯罪的认识以及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本位价值观,是构建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的理论障碍。

    传统的重刑主义思想,是构建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模式的观念障碍。自古以来,我国的刑罚就很发达,主张用严厉的刑罚来处罚和预防犯罪。由于重刑主义传统的影响,当前,民众对犯罪也是深恶痛绝,希望国家机关通过严厉打击、惩罚犯罪来预防犯罪、维护社会安全。因此,普通民众对犯罪人与受害人坐在一起协商达成和解,采用道歉、赔偿等民事责任替代象征国家尊严的刑罚的做法会感到匪夷所思,很难接受。这是构建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的观念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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