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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通知
时间:2009-07-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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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
《湘潭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已经湘潭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建城〔2000〕192号)、《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25号,1998年),结合湘潭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湘潭市城市建成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的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三条 湘潭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本市城乡古树名木工作。湘潭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市建成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以及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100年以上300年以下或其他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一级古树名木报省人民政府确认;二级古树名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林业局进行调查、鉴定,报市人民政府确认,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湘潭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经省、市人民政府确认的城市古树名木,应当进行统一登记、造册、编号并建立档案,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设立明显标志。 湘潭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古树名木,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加强对城市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检查、指导。 第七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应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包括广场)、城市道路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养护单位负责养护; (二)机关、部队、院校、团体、企事业、住宅小区等单位管界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三)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四)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五)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居民负责养护。 第八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必须按照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确保所管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发现树木有衰萎现象,应及时报告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力量,采取复壮措施,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树木确已枯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明原因,并注销登记后,养护者方可进行处理。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用,由古树名木养护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负责;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适当给予补贴。 湘潭市人民政府每年从城市建设维护管理费和城市园林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有生长古树名木的建设项目,在办理用地规划手续时,须征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因特殊原因,无法避让,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200年以上的古树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名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迁移其他古树名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移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设施和生产、生活设施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影响、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设施产权单位和个人应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期限,采取积极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 (二)攀树折枝,剥皮挖根、摘采果实种子; (三)在树上刻划、钉钉、张贴或悬挂物品; (四)利用树木搭棚或作为支撑物、固定物; (五)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建设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污染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六)其他有碍、有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制止或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对养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未按规定的方案进行管理养护,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未采取补救措施又不及时报告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绿化条例》和《湖南省 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湘潭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由监察部门对该部门的领导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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