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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法规
  加强危险废物管理保护生态特色环境 湘潭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出台
时间:2009-12-09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废物管理,保护生态特色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转移、处置以及其他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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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毒性、易燃性、爆炸性、腐蚀性、化学反应性、传染性的固态、半固态和液态废物。

 

  第四条 本市危险废物的管理,实行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量、运输风险并充分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对全市范围内的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日常环境监督管理,按照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分别由市、县(市)、区环保局负责实施;各县(市)区环保局对辖区内所有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要建立危险废物管理的相关台帐,并按季报市环保局备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危险废物管理的宣传教育,普及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科学知识。

 

  第七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向所在地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申报事项的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15日向原申报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具备处置条件和能力的,必须委托本市危险(特种)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或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处置,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有相应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第十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危险废物特性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进行分类包装,并按国家统一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对性质不相容并未经安全预处置的危险废物,在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时不得混合进行。


  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渗漏、防雨淋、防流失以及预防人体直接接触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贮存场所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危险废物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十二条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危险废物转移审批和七联单制度。
 

  (一)各县(市)区所管辖单位之间的危险废物转移,其转移手续由各县市区环保局负责审批;


  (二)在本市范围内,各县(市)区所管辖单位之间进行跨区域的危险废物转移,其转移手续经各县(市)区环保局初审后,由市环保局负责审批;


  (三)所有进出湘潭市范围的危险废物,其转移手续经移出地或接受地的县(市)区环保局初审后,由市环保局负责审批。


  (四)本条(一)、(二)、(三)款之外的危险废物转移活动,由市环保局负责。



  第十三条 申请转移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环保部门提供危险废物的成份全分析单、危险废物运输单位、接收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资格证书复印件及所签订的合同原件等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市外转入不能用做原料或不能综合利用的危险废物,本市不予接纳。


  第十五条 危险废物处置实行集中或就近处置的原则,防止危险废物转移过程中发生污染风险。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所在地已经建有危险废物集中处置或利用设施并具有处置或利用相应危险废物种类和能力的,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擅自异地转移危险废物。


  第十六条 各医疗机构的医疗废物必须集中代为处置,原有的医疗废物焚化点应限期拆除;危险废物焚烧处理设施及焚烧过程中排放的烟气,应当达到国家《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焚烧产生的残渣、烟气、飞尘,应当按照危险废物处置要求进行安全填埋处置。


  第十七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及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危险废物的产生、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样品;检查部门和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条 全市所有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将依法实施顶格罚款、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产整改等行政处罚,并启动绿色信贷相关程序,通报至相关的金融系统:


  (一)不按照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照规定领取、填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三)将危险废物转移给无资质的处置单位或个人的;


  (四)擅自改变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范围或者涂改、变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文件、证件及审批意见的;


  (五)未采取任何污染防治措施,将危险废物随意倾倒、丢弃至外环境或直接排放至外环境的;
 

  (六)对危险废物疏于管理,发生渗漏、挥发、扬散,造成环境污染的;


  (七)收集危险废物后不处置,私自转移、倒卖或者倾倒、丢弃至外环境的;
 

  (八)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收集、处置危险废物活动,进行非法转移或者倾倒、丢弃至外环境的;


  (九)危险废物经营企业转手倒卖或者擅自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处置危险废物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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