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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文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房屋场地出租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09-11-1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出资人权益,规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经营性房屋场地出租行为,提高国有资本收益率,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强区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房屋租赁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崇政发[2006]35号)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区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场地出租,是指企业作为出租方将其房屋、场地出租给承租方经营使用,由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章 房屋、场地出租出资人权益的保障

 

  第三条 以提高资产收益为目标,遵从市场规律,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房屋、场地出租价格。企业应根据拟出租房屋的质量、结构、地理位置以及场地的利用价值,参考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制定合理的出租底价向社会招租。鼓励企业在合理确定底价后采取拍租等公开竞价方式确定承租方。

 

  第四条 企业房屋、场地出租收益全额进入企业财务账户。企业各种形式的房屋、场地出租收益,必须作为经营收入在企业财务科目中如实反映,严格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及时列入企业损益,并按税法规定足额缴纳税款。严禁“坐支”收入、设账外账和小金库。

 

  企业房屋、场地出租收益属于企业资产经营收益,纳入企业考核范围。

 

  第五条 企业出租房屋、场地,应选择符合我区区域功能定位和产业定位的项目和有实力的承租方。区国资委将在区国资委网站上公布企业招租信息,拓宽信息渠道。

 

  第三章 规范房屋、场地出租合同

 

  第六条 依照《合同法》,遵从公正原则,签订房屋、场地出租合同。

 

  出租合同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1、出租房屋、场地的坐落、面积和结构。

  2、出租期限。应充分考虑所处区位、城市规划、政策法规等因素,确定合理的出租期限,一般为5年以内。根据具体情况,合理确定免租期,一般为3个月以内。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租期或免租期的报区国资委审批。

  3、租金及支付方式。房屋、场地出租期限在2年(含2年)以上的,在制订出租合同时应确定适当的租金递增比例,租金缴付原则上为预先交款,季度、半年或一年一付。

  4、甲乙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5、合同终止和解除。要充分考虑合同履行中的各种因素,明确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条件。

  6、限制转租条款。严禁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场地进行整体转租;部分转租的,应在征得出租方同意后进行。

  7、违约责任及解决方法。

  8、其他约定事项等。

  企业法律顾问应对出租合同条款认真把关。

 

  第四章 审 批

 

  第七条 企业房屋、场地出租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企业房屋、场地出租事项应以经理办公会等形式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 企业房屋、场地出租给非国有单位的,应按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12号)的规定,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出租的资产进行评估。

 

  第九条 审批程序

 

  企业出租的房屋、场地建筑面积小于300平方米(含300平方米),报授权经营公司审批,授权经营公司审核批准后报区国资委备案。

 

  企业出租的房屋、场地建筑面积大于300平方米,报授权经营公司审核,授权经营公司审核后报区国资委审批。

 

  对于重大出租项目,由区国资委报送区政府审批。

 

  未授权资产经营公司经营的企业直接报区国资委审批。

 

  企业原有出租合同到期的,在重新签订续租合同或变更合同时按本办法执行审批程序。

 

  第十条 审批提交的材料

 

  1、 企业拟出租房屋、场地的书面申请;

  2、 企业房屋、场地出租申报审批表;

  3、 可行性报告;

  4、 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5、 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6、 拟签订的出租合同文本;

  7、 拟出租房屋、场地的证明文件;

  8、 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 加强房屋、场地出租管理

 

  第十一条 建立出租合同备案制。企业须在出租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持出租合同复印件到区国资委备案;企业已经出租的房屋、场地,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持出租合同复印件到区国资委备案。

 

  第十二条 区国资委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加强对企业房屋、场地出租过程的管理,严格审批、备案程序,加强对授权经营公司审核审批工作的指导和监管,及时将企业的房屋、场地出租合同、审批表等归档,建立房屋、场地出租台账。

 

  第十三条 加强房屋、场地出租收益监管,区国资委每年对出租收益及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第十五条 企业未执行本办法的,将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国资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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