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做好崇文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崇文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申请获取政府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作原则) 依申请公开应坚持公正、公平、便民和严格依法的原则。
第四条(受理机构) 为方便公众获取政府信息,进一步规范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工作,崇文区政府在区行政服务大厅设置专门窗口,负责统一受理全区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
第五条(申请方式) 申请人可以当面向受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也可采用电子邮件、信函、传真等书面形式向受理机构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提出申请的,在“崇文信息网”(www.cwi.gov.cn)门户网站上填写电子版《北京市崇文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发送至受理机构电子邮箱;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通过电报、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应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个人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个人的姓名、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六条(便民要求)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发放或提供网上下载服务等多种方式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申请人申请提供与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七条(受理程序) 受理机构应对申请表填写内容是否完整齐全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申请予以受理,进行登记并出具回执。受理机构受理后应及时转至各行政机关,各行政机关依照第十条的规定答复申请人。
第八条(第三方利益)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在15个工作日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公开。
如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依法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九条(主动公开)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已经主动公开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方式和获取途径。
第十条(答复)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已经主动公开的,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即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二)属于不予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出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告知其不予公开的理由;
(三)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出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出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出具《政府信息补正申请通知书》;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如能作区分处理,应当告知申请人,出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
第十一条(答复期限)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行政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经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答复期限,但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期限中止)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计算,障碍消除后期限继续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提供信息的形式)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按该信息存在的实际状态提供。
第十四条(指南)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单位受理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依申请工作流程和服务承诺编入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第十五条(收费) 行政机关应根据《北京市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收费办法(试行)》有关规定,在《条例》规定的范围内收取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并公开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禁止行为) 行政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本行政机关有隶属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或个人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申请人提供。
第十七条(制度保障) 行政机关应制定本单位依申请公开工作实施细则并报上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实施细则要结合本单位职责,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与工作机制,做到职责明确、措施得当、运行规范。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规范受理格式文本、受理程序,并按照上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报告本单位依申请公开工作情况。
第十八条(监督) 行政机关要加强对依申请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定期组织监督检查。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
(二)违反规定公开政府信息,导致第三方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三)违反《北京市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收费标准(试行)》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九条(救济途径)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依申请公开信息义务的,可以向上级政府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一条(公共企事业单位)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地铁、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解释) 本办法由区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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