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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阳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及其位置使用权管理办法
时间:2009-07-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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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确保户外广告位置使用的公开、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长沙市城市容貌规定》和《长沙市城市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拍卖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场地及道路两侧建筑外墙的户外广告和位置使用权的管理。 第三条 市户外广告管理领导小组负责本办法实施的指导和协调,城市管理局负责本办法的综合实施。监察、工商、物价、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户外广告设置及其位置使用权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广告属于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管理范围: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的场地、空间、建筑物设置、悬挂的路牌、指示牌、门店招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立体造型物、条幅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设置、绘制、悬挂、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绘制、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户外广告应严格按照该地段户外广告规划要求的制作标准设置; (二)户外广告必须高档次亮化并与周围环境协调,以达到美化城市的效果; (三)户外广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必须做到内容真实、健康、明白,画面清晰美观,文字、语言规范; (四)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安全要求和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 (五)设置在市区车行道上方的户外广告,其设施底部距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4.5 米;设置在人行道上方的户外广告其底部距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2.8米;设置在建筑物墙面的户外广告,其外端距离墙壁不得超出1.5米; (六)建筑物底层不得设置竖向户外广告,建筑物二层以上部位设置的竖向户外广告,其悬挂挑支撑不得暴露铁件,必须用铝板或其他不锈金属材料外包; (七)横向户外广告必须统一设置在二层窗台以下部分,二层窗台以上窗间墙部位不得设置横向户外广告; (八)不得悬挂布幅和过街横幅。 第六条 城市建成区主次干道、广场除下列情况外不得批准设置落地户外广告: (一)按户外广告规划统一开发经营的; (二)符合户外广告规划的公益性广告和法律法规宣传设施; (三)重大节日、庆典、会议和法规宣传活动短时间户外广告。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办理程序和管理费用: (一)设置单位(人)持有关资料,申请市工商局对户外广告的内容进行审查;工商局经审查符合规定,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广告经营者应当将核发的户外广告登记证号标明在审核的户外广告右下角; (二)设置单位(人)持工商登记证和户外广告设计施工图、整体效果图、预算造价表到城市管理局申请发布设置,经城市管理局审查认可,核发《户外广告发布设置许可证》后,方可制作; (三)设置单位(人)委托具有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按照审定的广告设置场地和广告内容进行广告设置; (四)有关部门按规定应收取的费用,由城市管理局统一代收。 第八条 下列属政府产权的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应列入户外广告拍卖管理范围: (一)城市道路两侧及上方; (二)城市广场; (三)公共建(构)筑物及桥梁; (四)城市电杆、灯杆; (五)公共汽车站台、公用电话亭; (六)汽车站; (七)行政区域内的高速公路两侧; (八)捐建的各类公用设施(捐建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九)其他公用设施、公共场地。 第九条 拍卖的具体广告位置及期限,由城市管理局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确定。 第十条 每个广告位置的拍卖底价由城市管理局组织有关部门勘测审核后确定。广告位置、形式、规格、使用期限、底价组成等有关事项在拍卖前应告知竞买人。 第十一条 通过拍卖取得的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使用期满后,由城市管理局收回,重新拍卖,拍卖所得的户外广告收益全部上缴市财政专户,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维护、管理的实际需要统筹安排。 通过拍卖取得的广告位置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需要转让的须报城市管理局同意。 第十二条 凡使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拍卖范围内的广告位置的现有各类户外广告,到期后原则上不再续展;未明确有效期的,塔式广告为5年,其他广告为3年,从批准之日起计算;未经依法批准而擅自设立或超过审批期限的户外广告应依法拆除,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经批准后,3个月内尚未设置又未办理批准延期手续的,其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使用期限内,设置单位(人)应定期维护和检查安全状况,破损的应及时更换、维修,保证其正常使用和整齐、安全、美观。设置单位(人)须对户外广告的安全使用负责,造成安全事故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必须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开业,未经登记,不得承办广告业务。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移送具有相应职能的部门处理: (一)对已列入拍卖或管理范围内的户外广告位置擅自审批使用的; (二)已经拍卖成交,仍阻止买受人使用的; (三)应联合审批而擅自审批的; (四)擅自收取广告场地费用和违法收取有关费用的。 第十七条 对未经城管部门审批或未按批准的期限、地点、面积、内容擅自设置和发布户外广告,设置后残破或者内容过时未及时更换、维修、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我市前发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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