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对采矿权抵押登记的管理,保护采矿权抵押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采矿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采矿权抵押,是指采矿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拥有的采矿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以采矿权作抵押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采矿权为抵押物。
第三条 采矿权抵押登记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 采矿权抵押登记按照属地管辖和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进行。
浏阳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市采矿权抵押登记管理工作,主要是对作为抵押的采矿权进行审核和权属认定,负责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或变更手续。采矿许可证属于上级政府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抵押登记时应当向上级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章 抵押条件
第五条 提供抵押的采矿权,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采矿许可证》是经有关部门颁发且在有效期内;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采矿权未出租、未发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抵押登记程序
第六条 采矿权抵押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抵押物评估;
(二)签订抵押合同;
(三)抵押登记的申请与受理;
(四)抵押登记的审核;
(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核发抵押登记证明书;
第七条 以采矿权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向抵押权人出具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和可以证明该采矿企业生产年限、已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及资源税等内容的相关资料供抵押权人审核。
第八条 办理采矿权抵押,应当委托具有采矿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和人员对拟作为抵押物的采矿权进行评估。抵押权人应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确认。
第九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申请采矿权抵押登记,应持以下文件资料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
(三)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五)抵押人对采矿权未出租、未发包的声明和权属无争议的承诺;
(六)由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抵押申请人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的证明材料;
(七)由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机关出具的抵押申请人按规定缴纳有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证明材料;
(八)由资源税征收管理部门出具的抵押申请人按规定缴纳资源税的证明材料;
(九)评估机构出具的经抵押权人审核确认的采矿权价值评估报告;
(十)抵押登记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抵押登记申请,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对其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对资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受理;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正。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受理采矿权抵押登记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是否齐全、真实、有效;
(二)主合同、抵押合同是否真实、合法;
(三)抵押的采矿权是否有争议;
(四)采矿许可证是否合法且在有效期限内;
(五)采矿权是否重复抵押;
(六)抵押人是否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七)采矿权是否出租、发包。
经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建立采矿权抵押登记备案制度,如实填写《采矿权抵押登记簿》,以备查阅。
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市国土资源局应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同时,应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办理抵押登记后,市国土资源局应在该抵押物的《采矿许可证》副本上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发给抵押权人《采矿权抵押登记证》,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采矿权抵押登记证》编号、日期,经办人应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三条 如变更被担保债权种类、金额或者抵押担保范围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于作出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变更协议、《采矿许可证》、原《采矿权抵押登记证》和其他证明文件资料,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经审查核实后,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采矿权抵押关系解除后20日内,抵押人应到登记机关申请注销抵押登记并书面报告原发证机关,并附解除抵押关系的有关资料备案。
第十五条 抵押债务人不能按期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从处置的采矿权所得中优先受偿。
第十六条 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的期间不能超过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采矿权在抵押期间内不得申请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已出租、承包的采矿权不得抵押,如抵押申请人故意隐瞒租赁事实骗取登记的,撤销该抵押登记,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抵押申请人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采矿权在抵押期限内不得重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如抵押申请人故意隐瞒采矿权已抵押登记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骗取重复登记的,撤销该抵押登记,因此造成的损失由抵押申请人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采矿权抵押登记机关对受理的登记事项,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不得无故拖延。因故须延期办理的,市国土资源局应对抵押申请人说明原因。
第二十条 抵押登记经办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不符合登记条件而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手续的,由市国土资源局等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员依规依纪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抵押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六月二十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