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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全民健身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规定。
 
时间:2009-08-1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全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和管理。

 

  第三条 全民健身活动应当坚持政府倡导、社会支持、全民参与、科学文明的原则。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老年人、残疾人参加全民健身活动。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全民健身经费作为专项支出列入本级体育行政部门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第五条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编制全民健身规划,宣传全民健身知识,指导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宣传,推广科学、文明、健康的全民健身项目和方法,普及全民健身知识。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全民健身科学研究工作,推广科学健身的新项目、新器材、新方法。

 

  第八条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用于发展全民健身事业,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市审计、监察、财政、金融监管等部门对体育彩票公益金收取和使用等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并每年将体育彩票公益金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等形式支持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兴办面向大众的全民健身经营服务实体,依法从事有益的全民健身经营活动,推动全民健身服务业的发展,为实施全民健身计划服务。

 

  第十一条 本市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健身设施

 

  第十二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体育行政部门通报规划审批的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建设项目的情况;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配合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做好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的验收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利用内部体育设施开展社区服务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全民健身设施的设置应当坚持便民、利民、安全、合理的原则。

 

  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配建的全民健身设施,由受赠单位负责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证其使用的安全性和公益性;设施的管理和更新的具体办法由市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全民健身活动场所管理单位应当保障健身者的人身安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健全的管理和安全制度;

 

  (二)有健全的服务规范;

 

  (三)使用的设施、设备、器材符合国家和本市制定的标准规定;

 

  (四)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以及危险提示,并按照国家标准要求设置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五)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运动项目活动场所,应当达到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配备持有相应运动项目执业证书的从业人员后方可对社会提供服务。

 

  第三章 健身活动

 

  第十七条 每年六月二十三日(奥林匹克日)为本市全民健身日。

 

  第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全民健身运动会,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竞赛和表演活动。

 

  第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掘、整理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开展传统体育健身活动。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体育工作人员,在区、县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特点,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因地制宜地组织推广形式多样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实施普通人群体育锻炼标准,有计划地组织职工开展健身活动。

 

  提倡职工利用工间、工余和节假日开展每周三次以上,每次三十分钟以上的健身活动,并参加达标测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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