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燕山板栗(以下所称燕山板栗,均为“昌平保护区”内),规范其生产、经营秩序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监督管理,保证燕山板栗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结合本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燕山板栗是指在本区地理标志保护地域内生产的具有燕山板栗特征、品质,并符合燕山板栗质量技术要求的板栗以及以燕山板栗为原料生产加工的栗仁等板栗产品。
第三条 从事燕山板栗生产、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燕山板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燕山板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地域范围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8年第28号公告为准(保护地域范围包括:长陵镇、十三陵镇、兴寿镇、崔村镇、南口镇)。
第五条 燕山板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品种包括:燕红、燕昌、银丰、黑七、辛庄2号(燕平)、南早3号。
第六条 未经注册登记、审查合格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禁止伪造、冒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禁止在燕山板栗内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七条 使用燕山板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程序申请,经审核、注册登记、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燕山板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权实行动态管理。
第九条 在本区地理标志保护地域内生产的燕山板栗经过检测不合格的和在本区保护地域范围以外生产的板栗,不得使用燕山板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十条 相关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燕山板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领导,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燕山板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十一条 区政府成立燕山板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护管理委员会”),保护管理委员会由区农委、质量技术监督局、林业局和相关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成,负责协调燕山板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区农委,其职能如下:
(一) 组织召开保护管理委员会的相关会议;
(二) 制定燕山板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计划;
(三) 通报有关燕山板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情况;
(四) 组织宣传贯彻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
第十二条 保护管理委员会下设燕山板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地理标志保护办”)和燕山板栗地理标志使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地理标志使用管理办”)。地理标志保护办设在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地理标志使用管理办设在区林业局。
地理标志保护办职能如下:
(一)负责受理燕山板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申请,并上报;
(二)组织宣传、贯彻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
(三)组织宣传、贯彻、实施北京市地方标准《地理标志产品 燕山板栗》和相关标准;
(四)依法对燕山板栗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
(五)依法受理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的投诉、举报;
(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行使职能。
地理标志使用管理办职能如下:
(一)组织宣传、贯彻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
(二)协助地理标志保护办组织宣传、贯彻、实施北京市地方标准《地理标志产品 燕山板栗》和相关标准;
(三)指导提出申请使用燕山板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完成材料申报;
(四)负责对燕山板栗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生产环境、生产工艺和产品名称、质量等级以及使用的包装、标识、标志等情况进行日常管理,完成各类统计、分析、报表等工作;
(五)负责对燕山板栗产品质量进行行业管理,组织开展产品质量自查,协助质检部门做好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六)协助地理标志保护办做好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的投诉。
第十三条 相关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成立相应的管理组织,负责对本镇(街道)燕山板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主要职能如下:
(一)组织宣传、贯彻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
(二)组织宣传、贯彻、实施北京市地方标准《地理标志产品 燕山板栗》和相关标准;
(三)对使用燕山板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日常管理。
第三章 专用标志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燕山板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是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图案及规定的内容组成。
第十五条 使用燕山板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应在地理标志使用管理办指导下,向地理标志保护办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燕山板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表;
(二)由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产品产自保护地域范围的证明;
(三)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十六条 地理标志保护办按规定将申报材料上报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并发布公告后,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
第十七条 燕山板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和使用,由地理标志使用管理办负责管理。
使用者计划使用的燕山板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数量,需在每年6月30日前报地理标志使用管理办。
第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包装、标识、广告、说明书上使用燕山板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时,不得扩大范围使用;不得将专用标志的使用权转让、转借、出租、出售。
第十九条 燕山板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权的申请受理,于每年6月30日之前进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章 生产、销售管理
第二十一条 燕山板栗的生产应符合无公害生产要求,按标准组织生产。
第二十二条 燕山板栗生产经营者要建立生产、销售台帐及农事记录。
第二十三条 燕山板栗生产经营者应遵守规范的管理制度,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地理标志产品的相关要求。
第二十四条 产品及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地理标志保护办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获准使用燕山板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燕山板栗质量进行不定期检验。产品不符合燕山板栗质量技术要求和规范体系规定组织生产的,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或产品质量连续两次抽捡不合格的,由地理标志保护办报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撤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严禁弄虚作假;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吃拿卡要;不得泄漏企业的技术机密。违反上述规定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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