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区分散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充分发挥污水处理设施功效,保障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转、出水水质达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及居住小区建设的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条 区水务局是本区行政区域内分散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业管理机关,负责全区分散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业管理工作。区环保局是本区行政区域内分散污水处理设施的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全区分散污水处理设施的行政管理工作。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分散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监管工作。
第二章 分散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第四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投入使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污水处理设施未建成或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区环保局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
第五条分散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要求:排入地表水体及其汇水范围的,应达到该类水体要求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应达到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实现再生水利用的,应达到分类利用要求的水质标准。
第六条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分散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前应将工程设计方案报送区水务局进行审核、备案。
第七条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对水体造成污染的建设项目。在水源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对水体造成污染的建设项目,根据实际情况由区政府依法责令其逐步拆除或关闭。对于短时间内无法拆除或关闭的,必须建设污水处理设施,且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必须达到再生水水质标准。
第八条分散污水处理设施按照设计要求全部建设完成,满足出水水质标准并能连续正常运行3个月后,建设单位向区水务局提出验收申请,由区水务局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时须提交的材料:
(一)污水处理设施验收申请书。
(二)污水处理设施连续3天(24个水样)的水质化验报告。
(三)污水处理工程竣工材料。
(四)污水处理设施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及应急预案。
第九条未经审核、备案的污水处理设施不予验收。
第三章 分散污水处理设施管理
第十条分散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每月5日前向当地水务站报送上月《污水处理及再生水月报表》,每半年向当地水务站上报一次具有检测资质部门出具的水质检测报告。
第十一条 分散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运行管理。
(一)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的水质,必须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水质标准。
(二)污水处理设施必须安装计量装置,处理的水量不得低于所产生的污水量。
(三)污水处理设施所产生的污泥,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产生二次污染。
(四)运行管理单位要成立专门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要相对稳定,建立健全岗位责任、操作规程、运行费用核算、水质监测等各项规章制度。运行管理人员必须经培训后上岗,严格执行操作规程,认真填写运行记录,定期检修、维护污水处理设施。
(五)分散污水处理设施必须建立应急预案,避免发生水污染事故。
第十二条分散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自觉接受环保、水务等部门及属地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且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三条污水处理设施如需暂停运转、拆除、闲置或者改造更新,必须报经区环保局批准,并报区水务局备案。
第十四条因土建、工艺、设备等存在缺陷导致设施不能正常运转、出水水质不达标的分散污水处理设施,由区水务局会同区环保局负责责令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限期进行整改。
限期整改的分散污水处理设施,其运行管理单位应将整改计划和工程方案等书面材料报区水务局备案,并及时向区水务局上报整改工作进度。
未按期完成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由区环保局负责对其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的分散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安装连续自动水质监测设备,配套建立数据接收平台并与水务、环保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集中污水处理厂管网覆盖范围内分散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
(一)处理工业废水、医疗废水及其它有毒有害废水的分散污水处理设施,必须正常运行,出水水质必须达到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二)处理生活污水达到再生水水质标准的分散污水处理设施,在集中污水处理厂未建设再生水工程以前,按照再生水回用、节约用水的原则可以保留。待集中污水处理厂再生水工程建设后,其污水必须接入管网,排入集中污水处理厂进行统一处理,统一回用。
(三)处理生活污水未达到再生水水质标准的分散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必须接入管网,排入污水处理厂进行集中处理。
第四章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与管理
第十七条 区水务局负责征收本区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及居民的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计量征收。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价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集中污水处理厂管网覆盖范围以外,已建设分散污水处理设施并投入使用的单位,其污水处理费征收按照“先征后返”的原则,即按照相关规定征收污水处理费,再由区水务局定期向运行管理单位返还污水处理费。
集中污水处理厂管网覆盖范围内,已经建设分散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征收污水处理费,不予返还。
集中污水处理厂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分散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出现下列问题之一的不予返还污水处理费:
(一)污水处理设施未经验收、未纳入区水务局日常管理的;
(二)未按时报送《污水处理及再生水月报表》的;
(三)未按时上报水质检测报告或检测报告检测数据超标的;
(四)擅自停止运转、闲置或改造更新污水处理设施未经备案、批准的;
(五)污水处理设施不正常运转,出水水质不达标的;
(六)在限期内未完成设备、工艺、土建工程整改的;
(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分散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的,依照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不包括农村分散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农村分散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区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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