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公园条例》第一章第六条:“本市公园实行分级分类管理,本市公园的等级、类别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符合标准的公园可以申请登记,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确定公布。
第三条 公园按其价值高低、景观效果、规模大小、管理水平等原则分为三级。
规模较大,历史、文化、科学价值较高,景观环境优美,设施完备,有健全管理机构的定为一级公园。
有一定规模和历史、文化、科学价值,景观环境较好,设施较完备,有相应管理机构的定为二级公园。
规模较小,有一定的景观环境和设施,机构具有管理能力的定为三级公园。
小区游园、带状公园以及街旁绿地可不纳入分级范围。
第四条 依据《城市绿地分类标准》(CJJ/T85--2002),本市公园绿地分为五类。
1.综合公园代码G11:指内容丰富、有相应设施,适合于公众开展各类户外活动的规模较大的绿地。
2.社区公园代码G12:指为一定居住用地范围内的居民服务,具有一定活动内容和设施的集中绿地。(不包括居住组团绿地)
3.专类公园代码G13:指具有特定内容或形式,有一定的休憩设施的绿地。
4.带状公园代码G14:指沿城市道路、城墙、水滨等,有一定休憩设施的狭长绿地。
5.街旁绿地代码G15:指位于城市道路用地之外,相对独立成片的绿地,包括街道广场绿地、小型沿街绿化用地等。(绿化占地比例应大于等于65%)
第五条 已建成的公园绿地按三级五类原则进行登记。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竣工后,由园林、规划、建设、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投入使用后须在60天内办理公园注册登记。
第七条 凡申请注册登记的公园,须填写《北京市公园注册登记申请书》,由本辖区的园林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给予登记并发给公园登记证书。
第八条 改变登记证书主要内容的公园,应在30日内到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经核准登记确定的公园,可享受公园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条 经核准登记确定的公园,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的功能及用地性质。否则按《北京市公园条例》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林局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撤消登记或按《北京市公园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1.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的;
2.未经登记,以公园名义进行活动的;
3.领取登记证书后,满半年未对社会开放的;
4.主要登记内容变更,满1个月未办理变更的。
第十二条 凡在本办法公布前开办的公园,未进行登记,须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1个月内到北京市园林局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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