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文件
京兴政发〔2009〕38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重大行政决策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委、办、局(公司)、中心,各街道办事处: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7月10日区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五日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决策行为,强化决策责任,减少决策失误,保证决策质量,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区政府作出的涉及本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涉及面广、与重大公共利益相关的下列行政决策事项:
(一)计划规划类:全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制定或调整、重大项目规划建设的制定或调整、政府折子工程等重大政策措施的制定。
(二)社会服务类:政府为群众办实事工程、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民政事项、环境保护、城区建设、社会治安、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三)经济管理类:年度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大额资金管理和使用、区域布局的制定和调整、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以及国有资产处置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四)其他事项:涉及本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大决策和提请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重大决定事项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条 政府重大决策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科学决策原则。尊重客观规律,运用科学方式,做到现实性和前瞻性相结合,使决策符合社会发展规律。
(二)民主决策原则。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做到公众参与、专家论证与政府决定相结合,体现和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三)依法决策原则。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严格履行法定职责。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兼顾公民个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是指在作出重大行政决策之前,决策拟定部门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增强行政决策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
第七条 制定涉及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重大决策听取意见由决策拟定部门具体负责组织。
第九条 根据决策事项具体情况,确定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公示、论证会、座谈会等方式。涉及其他相关行政机关职能的,应当征求相关行政机关意见。
第十条 采用公示方法征求意见的,公示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
(二)依据、理由和说明;
(三)反馈意见的方式、时间;
(四)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决策拟定部门应对公众反馈意见进行汇总分类、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同时,决策拟定部门要及时将公众反馈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公开征求的意见作为区政府决策的参考依据。
第三章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前,依照规定程序听取社会公众、利害关系群体等各方面代表意见制度。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以及制定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决策事项,都要进行听证。
第十五条 听证由行政决策拟定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便民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意见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公开举行,确保听证参与人对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平等、充分的质证和辩论。
第十七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5日前,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人数、听证事项以及听证代表、旁听人的报名办法等有关事项。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确定听证代表,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告知听证代表拟作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材料。
第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听证代表、旁听人等。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担任;听证记录人由听证机关指派;旁听人由社会公众自愿报名,经听证机关确认。
听证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主要由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的利害关系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熟悉听证事项的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社会普通公众等应当参加听证的人员组成。听证机关根据听证事项的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确定、分配名额,一般不得少于10人,其中重大决策事项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和社会普通公众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代表人数的1/3。
第十九条 听证会应当在有2/3以上听证代表出席时方可举行,实际出席人数不足应出席人数2/3的,应当延期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条 听证会在听证主持人主持下进行。各听证代表人可以就决策事项陈述意见,必要时可提交书面陈述。
第二十一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听证主持人、听证代表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 决策拟定机关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要吸收采纳,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要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代表。
第二十三条 听证记录应当作为区政府决策的重要参考。
第四章 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二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是指对决策权限是否于法有据、决策程序是否依法进行、决策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进行审查,防止出台违法决策的制度。
第二十五条 区政府在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前须交由区政府法制办或者由区政府法制办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二十六条 决策拟定部门提请区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时需要提供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有关材料,包括决策事项基本情况、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决策草案及可行性说明、决策事项法律意见书等。
第二十七条 区政府法制办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材料的合法性、可行性、规范性进行研究审查。根据需要可以进行调研或征求专家及相关部门意见。审查完毕后,出具合法性审查结论并返回决策拟定部门。
第二十八条 决策拟定部门对区政府法制办出具的合法性审查结论进行研究,审查结论建议修改决策方案的,作出相应修改后再次提请审查;审查结论指出决策程序违法的,补正相应程序或重新进行相应程序后再次提请审查;审查结论认为决策事项违法应予废弃的,向区政府提出报告。
第二十九条 决策拟定部门将通过合法性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提请区政府审议。
第五章 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制度
第三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制度,是指在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确定后,通过区政府常务会或区长办公会等形式集体讨论,进行审议决定制度。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提交区政府集体讨论。
第三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拟定部门在提交拟讨论的决策事项时,将决策事项相关材料及前期公开征求的意见、听证记录、合法性审查结论等材料一并提交,供集体讨论时参考。
第三十三条 会前5天告知各参会人员会议讨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及相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 集体讨论重大行政决策草案遵循以下程序:
(一)决策拟定部门对决策草案说明并回答提问;
(二)会议组成人员研究讨论并发表意见;
(三)根据讨论情况,对审议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再次审议或搁置决定。作出搁置决定的,超过1年期限,审议方案自动废止。
第三十五条 集体讨论须由专人记录,如实记录各种意见和主要理由。
第三十六条 集体讨论的与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和有关保密规定,对会议决定和决定不对外公开事项以及会议讨 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
第六章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
第三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是指重大行政决策在施行过程中,负责决策评价的机构对决策造成的正负面影响、决策实施的成本与效益、决策与社会实际的符合程度等作出评价,并由此决定决策的延续、调整或终结。
第三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形成后,由区政府各分管领导负责决策执行工作。其中,涉及跨分管工作范围的,应确定一位区政府分管领导负责,其他有关领导配合。
区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确定执行机构,明确工作要求。
第三十九条 由区政府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具体重大决策进行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
决策实施第一年,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决策后评价。
决策实施二年后,每年应进行一次决策后评价,对其同社会发展的符合程度及继续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考察。
有特殊情况的,决策后评价期限可做变通处理。
第四十条 决策后评价围绕以下内容开展:
(一)决策实施结果与决策制定目的是否符合;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带来的负面因素;
(四)决策实施在群众中的接受程度;
(五)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第四十一条 评价机关撰写决策后评价报告,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与实施进行总体评价,对决策后果、决策效率、决策效益作出定性与定量说明,并对以后决策的制定实施提出建议。
区政府对决策后评价报告进行研究审定,并作出继续执行、修订、暂缓执行、废止决策等决定。
第七章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是指对政府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决策的行为,以及依法 应当决策而不作出决策的行为予以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四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原则。
第四十四条 对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未经集体讨论作出决策的行为,以及对依法应当作出决策而不作出决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相关规定,对责任人员进行处分。
第四十五条 责任追究机构由人事任免机关和区监察局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区监察局、人事局负责行政行为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一般行政事项决策、人事任免、行政问责、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七条 区政府各部门、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本实施办法和管理权限,结合本单位、本地区实际,建立相关的重大行政决策工作机制,并报区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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